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卜部曉人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卜部曉人為日本國人,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及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原告既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卜部曉人訴請債款之返還,則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並於連帶保證書第14條均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築地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邀同被告卜部曉人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由伊核給被告台灣築地公司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授信額度動撥借款,並由被告卜部曉人於前開授信額度範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台灣築地公司於同年月26日向伊動撥借款801萬9,362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
9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51%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以1個月為1期,分12期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授信合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2條第5項約定,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築地公司自108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合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347萬7,
359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卜部曉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行請求上開欠款其中之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8年
6月27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
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台北建北郵局第1142號存證信函、客戶帳戶歸戶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含抵銷部分)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27至29頁、第101至109頁);除依據原告所提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顯示,經抵銷沖帳後,被告實際上已經清償提息迄日至108年7月26日之利息與該期本金(見本院卷第10
1頁),故原告尚得請求之利息應延後自108年7月27日起算,違約金應自下次到期日即108年8月27日起算外,其餘部分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台灣築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7萬7,359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之利息、自108年8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築地公司給付上開欠款中之100萬元及前開範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卜部曉人為被告台灣築地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卜部曉人應就被告台灣築地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雖在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有部分敗訴,然本院酌量其敗訴金額不高,僅利息與違約金延後1、2個月起算,故仍命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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