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11號原告 郭士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日6時42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右轉至信義路1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5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日前,並於111年5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2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註明:罰鍰業於111年5月20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款(「項」之誤繕),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由2張罰單同日期只差2分鐘寄出卻相差1週,111年5月13日收到AY0000000罰單,111年05月20日收到AP0000000罰單,檢舉單位應同電腦系統,作業卻相差1週,是否有蓄意誤導原告為不同日期發生而繳納,是否也違反相差7日之法條,理應原處分有二應依法撤銷其一。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款(「項」之誤繕),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發生日期111年5月2日6時44分(AY0000000罰單),發生日期111年5月2日6時42分(AP0000000罰單),由2張罰單同日期卻只差2分鐘,得知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舉證時間有誤,理應依法撤銷。
3、發生日期111年5月2日6時44分,發生地點内江街與康定路口AY0000000罰單,發生日期111年5月2日6時42分,發生地點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路口AP0000000罰單,由Google地圖得知舉證時間有誤,原告由新北市蘆洲區出發上班路程理應先行經内江街與康定路口,再至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路口:
⑴證據時間點錯誤,應先至6時44分(AY0000000罰單),再
至6時42分(AP0000000罰單),時間無法倒流,明顯證據時間有誤,證實被告未經查證屬實,存在證據有時間錯誤之問題,理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⑵路程時間點錯誤,應先至6時44分(AY0000000罰單),再
至6時42分(AP0000000罰單),由Google地圖距離最近為約2公里左右,一般得知未塞車約要6分鐘以上,怎可能只差2分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款(「項」之誤繕)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證明其一證據力有誤,不足以為證據,證實被告未經查證屬實,存在證據有時間錯誤之問題,原告請求重新查證證據時間,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4、原告已申請2張罰單同裁決,但被告卻蓄意同案分開裁決是否為逃避共同裁決有「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之責任認定問題。
5、由被告交通裁決函裁示結案,卻忘卻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已申請異議,請求被告2案共同裁決,被告只想結案,而未查證據是否屬實,請求退還原告繳納其一之金額600元。
6、因違規證據,係為公文書登載日期時間及地點明確方能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不容任何錯誤。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收到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罰單,致遭裁決應處600元罰鍰,得知被告己於111年5月13日收到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罰單延後1星期,而被告也未盡同電腦系統查證之責任。原告之質疑如下:
⑴原告因早上7時必須由蘆洲住處至臺北市○○區○○街00號擔任
保全工作,可證明起訴狀所載之路程順序,而被告也有高於原告之查證權限,證明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罰單時間點有明確錯誤。
⑵被告是否能查證與實際測量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罰單
和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罰單,路程2分鐘是否能到呢?⑶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罰單和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
0罰單,何者公文書時間為真,何者公文書為登載不實之時間呢?⑷原告未否認違規之事實,所以己繳款,但公文書登載時間
必須正確之必要,被告有查證證據數據時間有誤之責任及權限,而且同電腦系統,也差了7天,是否被告蓄意明知時間有誤而錯開7天,誘使原告無法查覺而繳款。
⑸被告答辯狀逃避原告主要之爭(另一公文書證明主要公文
書登載證據時間有誤)論點,說明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罰單和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罰單何者公文書時間為真,答辯狀也證明原告行駛之路程方向為真,為何應先至為06時44分(AY0000000罰單),再至06時42分(AP0000000罰單),時間無法倒流,明顯證據時間有誤,為原告真實陳述。
7、原告請求查明被告之證據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罰單之公文書,登載時間是否為主要證據之一,有必須明確性之必要,才能登載於公文書,及公文書為何相差7天也未校正及查明證據時間是否錯誤,因被告有調閱路口監視器之權限,尤其在法定7天檢舉期限内之影像。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裁決未依法或違法,及未善盡查明證據之責任,理應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主張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並退還原告6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AP0000000.mp4」,畫面時間06:
42:04至06:42:11),可見當時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紅燈剩餘秒數尚有40餘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方得續行,然其無視前方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右轉往信義路一段方向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堪認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屬實,上情另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說明及影像連續截圖在卷可稽,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就原告所主張違規時間有誤一事,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該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且於紅燈右轉期間,該影像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42:05」至「0000-00-0
000:42:09」,本件違規時間應無違誤;另經查2違規地點間之Google路線圖及第AY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分別於「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口」及「內江街與康定路口」違犯同一違規(紅燈右轉),而兩地點間業經數路口相隔,又如原告於起訴書中所述,兩地點間相隔只少2公里左右,於一般未塞車之情況下須6分鐘以上才能到達。綜上,本件舉發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指僅得舉發一次為限之情狀,舉發行為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有誤及其填製日期晚於同日另件違規遭舉發者7日,乃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又本件與另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僅相差2分鐘,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違規時間之正確性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7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24928號函影本1份、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路口照片影本5幀、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71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質疑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有誤及其填製日期晚於同日另件違規遭舉發者7日,乃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可採;又本件與另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僅相差2分鐘,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適用: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3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均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則就「紅燈右轉」行為之認定,自得予以援用。
3、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係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5月2日6時42分」,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右轉至信義路1段,又本件係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查證後,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5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日前,並於111年5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2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另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係由另一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係記載「違規時間:111年5月2日6時44分」、「違規地點:內江街與康定路口」,而依原告所述之行車方向及路程,其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111年5月2日6時42分」、「違規地點: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口」,於時間之記載,二者縱有不合之處;然就此本難逕認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時間有誤;況且,原告亦自承「早上7時必須由蘆洲住處至臺北市○○區○○街00號擔任保全工作」,衡其路程,則原告於當日6時餘經過違規地點(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口),亦屬合理,是縱使該違規時間關於「分」之記載因行車紀錄器未正確調整而未臻精確,但因差距並非過大而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仍應認原處分為合法。
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日期為111年
5月17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已如前述,其距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111年5月2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舉發時效〈2個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舉發時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舉發時效之準據。),是原告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日期晚於同日另件違規遭舉發者7日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顯屬無據。
⑶原告所指另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係記載「違規時間:111年5月2日6時44分」,而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111年5月2日6時42分)固相隔未逾6分鐘;然前者之違規地點係「內江街與康定路口」,而後者係「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口」,二者顯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就之所為之舉發自不以一次為限,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指摘,亦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