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18號原告 鄭偉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636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13分許,停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79巷附近之地面劃設網狀線處(駕駛人不在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惟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2年6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36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3日前,並於112年6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3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違規行為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636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停車處因新北市「塭仔圳市地重劃」而立起鐵圍牆,可看到該地已經不是交通路口的態樣,照理說施工單位應該要把黃色網狀線塗銷,但是卻行政怠惰而不為,依據一般國民情感,原告認為此地已經失去交通標線之功能且停車不會妨礙通行。但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不認為其舉發不當。被告答覆申訴更妙,完全沒提到原告主張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究竟哪裡不可採,也不查詢施工單位未塗銷黃色網狀線是否合理合法,裁決的結果相當於一造辯論。經查詢,林口分局隸屬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包含塭仔圳市地重劃的施工單位,三者皆是行政機關,似乎對他們來說,「只要做好自己分內的事,有異議者自行申訴、提行政訴訟」(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相悖)。當行政機關只做好自己分內的事而不顧國民情感時,倒楣的就是人民跟行政法院,有沒有一種可能,就是行政機關之間的問題,自己內部先喬好?
2、原告於112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0段00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事實為「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⑵舉發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目的性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1款、第6條、第4條、第10條):
①按舉發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確實停在黃色網狀線內,
惟原告將停車地點左右拍攝,觀之系爭機車停放的前方是一堵鐵皮圍牆,後方有數根塑膠防撞立桿。再看地上,網狀線的外圍線被鐵皮圍牆截斷,並未形成一個完整的網狀線區域。由種種跡象可推知,此處原本劃設有網狀線,後因為施工而情事變更。「標線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已如上述,此為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規定,今停車地點未形成一個完整的網狀線區域,衡量一般社會通念與國民情感,難謂網狀線之有效性仍存在,此觀系爭機車左右數公尺亦停放之機車可明。②劃設網狀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交通阻塞如上述,今
停車地點前方是一堵鐵皮圍牆,後方有數根塑膠防撞立桿,停車於此地,難謂造成交通阻塞。
③平等原則係相同的事物給予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物給
予不同的對待。今停車地點未形成一個完整的網狀線區域,網狀線區域內更有一堵鐵皮圍牆及數根塑膠防撞立桿,客觀條件與一般網狀線不同,豈可依照一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斷?⑶舉發牴觸「法治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
則」(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7條2款3款):①中華民國乃法治國家,「法治國原則」之真義係在「國
家知法守法」,人民縱使有不法之行為,國家機關亦不得以不正當、違法或違憲的公權力作用,對待人民之不法行為。其具體之展現為「依法行政原則」。故警察機關依照相關法令舉發違規,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反面而言,標誌、標線、號誌之有效性喪失或顯有喪失之虞者,逕行舉發即屬違法舉發。又舉發尚需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
②今停車地點之客觀情狀已如上述,警察機關於舉發時竟
未察覺施工之情事變更已造成網狀線有效性喪失或顯有喪失之虞而逕行舉發,即屬違法舉發。又舉發之目的係在維護國家社會之公共交通順暢法益,本件舉發之手段顯然無法幫助此目的之達成。警察機關應先行文相關施工單位或主管單位,要求其對施工情事變更作出回應及處理,而不應將行為是否違法之責任全部歸責於原告,否則即是抵觸比例原則。
3、原告想知道:⑴除了運用司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外,代表立法權具有民意基
礎的市議員,對於這種行政機關疏失加上違背國民情感的事件能發揮怎樣的監督效用?又或者原告該去找代表第四權的媒體才能糾正行政機關的行為?因此收到被告的荒謬申訴結果之後,原告向新北市議員陳情,該議員表示有收到回覆公文,地政局主張他們是7月14日封閉此路,並協助幫原告申訴(申訴單號29112103504),惟市議員誤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已將該申訴移轉於被告,惟被告表示一案件僅能開立一裁決書,所以原告只剩下將問題丟給行政法院一途。⑵「如果黃色網狀線內不可停車,那麼更不可以放置鐵柵欄
,否則就是行政單位帶頭違法。」。一般市民都有這種粗淺的認知,怎麼公務員反而不知?古代讀書人以「為天地立心,為生民立命,為往聖繼絕學,為萬世開太平」自我期許,今江湖傳說「公家機關是個神奇的地方,能考上公務員的皆是一流人才,但是經過洗禮,會變成三流的人才。」。公務員好似活在另一個時空,與人民生活漸行漸遠。塭仔圳市地重劃面積大約為397.31公頃,多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變動,僅原告停車處受罰者已有數人,推測因類似變動原因受不公平處罰者總數只會更多。市地重劃通俗來說就是政府賣地賺錢,結果人民還要被拔一層皮,是可忍,孰不可忍?
4、查全國法規資料庫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3項,網狀線的設置圖例如圖1,原告在附近讀書約2年,2年來及當天所見網狀線的設置如圖2:
⑴人民憑眼、耳等感官去理解、預見標誌標線之效力。被告
及行政機關不得執個人主觀認知,填補圖2客觀上缺少的部分成為圖1,並依據圖1為處罰依據。畢竟行政機關不可能犯如此低級的錯誤去劃設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網狀線。⑵若被告及行政機關認為圖2符合圖1,則國內現存道路上其
他之網狀線皆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或者未來所有網狀線應依圖2劃設,以符合法制。
⑶若被告及行政機關認為圖2不符合圖1,則原告停車地上之
黃色線不生禁制標線之效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⑴本案舉發單(單號:CB0636039)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於
112年6月5日16時13分許,發現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79巷附近繪有網狀線處所停車且駕駛人未在場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
⑵本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查,舉發員警依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另審視採證相片,系爭機車停放處網狀線應尚足堪明辨,併予敘明。
⑶此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67118號函、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原告爭執停放位置係於道路側溝外,答辯理由如下:⑴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略以:參
照前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且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因此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⑵有關案址有防撞桿,是該處黃色網狀線之有效性存有疑義
一節,說明如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案址既然已經繪設黃網線則屬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道路使用者,原告如認設置有疑義應協請工程單位辦理會勘確認是否有變更之必要,而非逕自違規停放系爭機車。
⑶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機車不得停放於在黃色網狀線內。
4、綜上所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機車停車處因市地重劃設立鐵皮圍牆、防撞立桿,已非完整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標線有效性已喪失,且停車於系爭地點已無礙網狀線設立之防止交通阻塞目的,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6711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停車處因市地重劃設立鐵皮圍牆、防撞立桿,已非完整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標線有效性已喪失,且停車於系爭地點已無礙網狀線設立之防止交通阻塞目的,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5日16時13分許,停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79巷附近之地面劃設網狀線處(駕駛人不在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惟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2年6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36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3日前,並於112年6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3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違規行為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13頁)為佐;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
⑵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網狀線(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標繪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網狀線於對外劃設、標繪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採證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車處地面所設置之網狀線範圍固有原告所指設立鐵皮圍牆、防撞立桿之情事,然該網狀線既未經去除(塗銷),且依其現存狀況亦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是自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得依其主觀而恣意認定該網狀線已不具備禁制之效力。
⑶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泛稱本件舉發牴觸「法律明確性
原則」、「目的性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治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