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宗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加重),竟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另斟酌被告飲酒後有稍事休息,非立即駕車上路;併參以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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