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522號原告 羅亞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字號:桃交裁申字第1130064576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