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 林儀萱 (原名: 林芝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春美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雖曾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經本院以聲請人未檢附具體之理由及相關事證為由,以11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駁回。
㈡因異議人已檢附相關事證,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
存在,是聲請人爰再次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惟查,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確認判決所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既判力,聲請人自不得再為爭執,從而,聲請人以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因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