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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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9號

異議人 王傳信

相對人 謝曉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81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2月25日調解離婚,並作成107年度家移調字第74、7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成立調解內容為異議人於108年4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相對人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含頂樓加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然異議人因故未於108年4月25日前支付上開款項,迄於113年5月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610萬元,因相對人未有回應,遂將610萬元款項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並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相對人以時效消滅為由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古亭地政事務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登記案件。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因相對人已拒絕異議人之權利,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認不符強制執行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就民事訴訟上成立之和解或調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或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請求解決外,尚不得貿予執行,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71年度台抗字第256號、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者而言,因意思表示係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要素,是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為不可替代之作為義務,不得以直接之強制執行方法執行,且意思表示藉由外部之行為表示內心之法效意思,亦與一般不可替代行為請求權(如命夫妻同居、命債務人當面道歉、命債務人提出帳冊等著重外部表徵之行為)之執行有間,僅須使債務人之法效意思對外彰顯,進而產生法律行為,即為已足,無須再經由繁複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為相關執行。基此,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乃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逕依法律擬制方法,「視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以達成執行之目的。

四、經查,系爭調解書明載:「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㈠王傳信(即異議人)同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前,給付謝曉芙新台幣六百一十萬元。㈡謝曉芙應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二週內,將名下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含頂樓加蓋)及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以謄本為準),移轉登記予王傳信,相關費用由謝曉芙、王傳信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頁)。審閱系爭調解書,其約定內容之性質,應係兩造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款項後,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意思表示請求權之情形。此項執行名義經成立後,居於債務人地位之相對人即已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無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明定:是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機關單獨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足見異議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至於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因相對人提出異議,是否因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涉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異議人應依該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程度,循適當方式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於有上列情形時,居於執行債權人地位之異議人即得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意思表示請求權之情形,無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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