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柯伊馨
被 告 楊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楊日芳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牽涉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侵上字更(一)字第18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以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侵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被告楊日芳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399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應認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揭規定撤銷
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