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淨重3.57
7公克、驗後淨重3.575公克;驗前淨重3.506公克、驗後淨重
3.504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淨重3.577公克、驗後淨重3.575公克;驗前淨重3.506公克、驗後淨重3.50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友人 許永松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D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3.577公克、驗後淨重3.575公克;驗前淨重3.506公克、驗後淨重3.50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337),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0月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㈡此外,查獲晶體2包,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分別為檢驗前淨重3.577公克、檢驗後淨重3.575公克;檢驗前淨重3.506公克、檢驗後淨重3.504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
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而該扣案物雖非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與其友人許永松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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