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62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781號、9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95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及95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5月、6月確定,前2罪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25日、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後2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50分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後,稍事休息,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生路口附近時,因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欄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029毫克,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記錄紙1足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因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參以被告係因酒車身搖擺不穩、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而遭警攔查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781號、9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95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及95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5月、6月確定,前2罪分別於91年12月25日、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後2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至96年間,5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其數度為同質犯罪,並無任何確實悔改、禁制之心,顯見被告就前次科罰輕忽之態度,輕度量刑顯無法收矯治之效,非予嚴懲,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將來再犯,另衡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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