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晁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盈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4月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僅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從未主張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其於第二審始依不完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修補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係屬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允許,惟原確定判決未予以駁回,而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交付之系爭儲冰槽縱有瑕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
件契約係兼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再審被告需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再審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再審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再審被告並未定期要求修補,則再審原告自不負償還修補必費用之責,然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限期通知修補之情形下,卻判決再審原告需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雖不爭執再審被告花費新台幣(下同)625,408元
單據之形式真正,惟爭執該單據之支出與系爭儲冰槽之瑕疵無涉,原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規定,命再審被告舉證其上開支出與本事件有關,惟原審法院未命再審被告為舉證,亦未依法為任何調查,即遽認上開支出與本事件相關且為修復瑕疵之必要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系爭儲冰槽於安配完成後,再審原告即作壓力測試,並無任
何瑕疵,雖再審被告稱壓力測試僅就安配之管線進行測試,非就系爭儲冰槽整套系統作壓力測試,然鑑定告第3項第3行已敘述:「儲冰系統...主要設備包含滷水主機、滷水儲冰泵、滷水供給泵、儲冰槽及板式熱交換器等」,故管線之壓力測試當然包含上述全部設備,而再審被告又無法提出其試壓報告中不包含儲冰槽管線系統測試之證明,足見鑑定報告中所列出之瑕疵可能原因「儲冰槽管排材質問題」,於本件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判決錯誤。
㈤再審原告同批交付之22個儲冰槽僅有系爭2個儲冰槽發生漏
水現象,而22個儲冰槽因壓力過高或未排除管線內之空氣,只須1個或2個儲冰槽被破壞、漏水,即足以減壓或排除空氣,是本件僅2個儲冰槽漏水之現象,適足證明係壓力過高或管線內空氣未排除所致,與儲槽管排材質無關,足見鑑定報告中所列「儲冰槽管排材質問題」,於本件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判決錯誤。
㈥再審被告就其變更設計增購儲冰槽乙節,並不否認,足見其
支出增購儲冰槽費,乃變更工程設計所致,與再審原告無涉,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判決錯誤。
㈦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全凍式儲冰槽設備」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之測試證,符合兩造資材合約之約定,並無任何瑕疵,原確定判決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判決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202,87
5元、再審原告其餘請求駁回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⑶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依再審原告主張理由觀之,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茲分述如後: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經陳稱: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所以主張減價等語(第一審卷75頁)。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已以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為由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可認定。其於第二審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亦係以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為由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足認其係對於其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確定判決未予以駁回,而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⒊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抗辯:再審原告交付之設備有瑕疵,造成
再審被告損害,爰依據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625,04
8元,另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以625,048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再審原告之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第二審卷第52頁)。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儲冰設備有漏水瑕疵,且被上訴人應負擔30%責任,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7,514元。」等語,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據以主張抵銷。並非依據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限期通知修補之情形下,判決再審原告需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⒋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儲冰設備有發生漏水瑕疵,且被上訴
人應負擔30%責任,已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務之本旨,是上訴人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為修復系爭儲冰設備,合計花費625,048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扣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等書證合計20份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書證之真正亦不予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儲冰設備漏水瑕疵,而受有損害625,048元,應可採信」等語認定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625,048元。再審原告固爭執再審被告所花費625,048元之修補費用與系爭儲冰設備無關,然此部分乃屬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不當,依前述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規定,命再審被告舉證其上開支出與本件系爭儲冰設備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著有明文。又按上開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已依臺灣冷凍空調學會鑑定系爭儲冰設備漏水原
因之鑑定結果及證人即出具上開鑑定報告之技師 吳彥輝 之證詞,以「系爭儲冰設備發生漏水原因可能性有3,即第1次試車時,因水錘現象造成設備損害(即上開鑑定報告第⑴點部分),且上訴人於試車時未會同儲冰槽廠商即被上訴人,而可能有操作上疏失(即第⑵點部分),及儲冰槽管排材質因須人工去作焊接,而可能有瑕疵(即第⑶部分)。其中第⑵點部分,係屬管線本身材質有瑕疵之問題,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就第⑴點部分,系爭儲冰設備發生水錘現象致設備產生過高壓力而損害,自係肇因於第1次試車時,試車人員未正確操作所致,而上訴人於試車期間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即自行試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屬實,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派員到場配合試車,是上訴人並未具備試車之專業知識,卻未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到場即自行試車,已符合上揭第⑶點所述之人為疏失,故上開第⑴、⑶點部分之原因,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可認定。」等語,認定系爭儲冰設備漏水原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儲冰槽於安配完成後,再審原告即作壓力測試,並無任何瑕疵,且未能提出其試壓報告中不包含儲冰槽管線系統測試之證明,足見鑑定報告中所列出之瑕疵可能原因「儲冰槽管排材質問題」,於本件並不存在云云,僅係其不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要非屬「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已依臺灣冷凍空調學會鑑定系爭儲冰設備漏水原
因之鑑定結果及證人即出具上開鑑定報告之技師吳彥輝之證詞,認定系爭儲冰設備漏水原因,再審原告雖主張:22個儲冰槽因壓力過高或未排除管線內之空氣,只須1個或2個儲冰槽被破壞、漏水,即足以減壓或排除空氣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已經證實為真之事實,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判決錯誤云云,顯不足採。
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變更設計增購儲冰槽乙節,並不否
認,足見其支出增購儲冰槽費用,乃變更工程設計所致,與再審原告無涉,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判決錯誤等語。然增購儲冰槽費用是否與系爭儲冰槽之瑕疵無關,並未經證明係屬真實,尚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判決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疏無可採。
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
研究所之測試報告,欲證明系爭儲冰設備並無任何瑕疵乙節。然細繹該測試報告聲明:本報告僅對委託測試之樣品負責等語(第一審卷第124頁)。是以,該測試報告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提出測試之樣品經測試後並無瑕疵,就再審原告實際交付之系爭儲冰設備是否有瑕疵,尚難據以上開報告認定之。原確定判決雖未論及上開測試報告,然此部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判決錯誤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之7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曹德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