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將其對被告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同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新聞紙,原告已合法取得新光人壽對被告之債權。而訴外人 黃靖雯 (原名 黃翠 金)於83年12月19日邀同訴外人丁○○、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黃靖雯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於89年8月16日部分受償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介紹黃靖雯去借錢,當時新光人壽公司系爭借款之承辦人丙○○沒有告訴伊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只叫伊簽名,伊當時沒有戴老花眼鏡,以為所簽的位置是介紹人,不知所簽係連帶保證人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其收購新光人壽公司之不良債權,就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而原告就其受讓新光人壽公司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以登報公告方式為之,有其提出之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此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黃靖雯邀同丁○○、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並依次序抵充後,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新光人壽公司嗣後讓與債權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爭借款之保證書、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執字第16207號通知所附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六、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介紹人,丙○○當時未告知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當時沒有戴眼鏡,不知簽名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之保證書、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均係被告所親簽,業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在上揭文件簽名時已明知係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借款放貸業務之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另被告先前曾辯稱:「我有質問丙○○說我是介紹人,為何你叫我簽保證人,丙○○都默默不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其於上開文件簽名之際,已知悉係在保證人欄位簽名,否則焉有進而質問丙○○之理?益見其前揭所辯:不知簽名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徵諸,被告識字,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於簽立前揭保證書、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之際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之事實,亦據證人丙○○、黃靖雯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顯然具有相當之學識、經練,並非不能理解文字意義之人,衡情應無在未審閱文件內容前即貿然簽名之理。至丁○○、黃靖雯縱使同意被告不需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解於被告須依前揭親自簽名之系爭借款保證書等文件之約定,而就主債務人黃靖雯所負債務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雖已拍賣抵押物受償,然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105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1361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3,944,399元│89.08.17│年息9%│89.08.17│按左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361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黃靖雯(│丁○○│9,600,000│83.12.19~│按年息9%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89.08.16(債權本息│││原名黃翠│戊○○│元│103.12.19│算,嗣後得│以內,按左列利率│及違約金計至89.8.1│││金)│││分240期按│改依浮動利│10%,逾期清償在6│6止,合計為10,494││││││月平均攤還│率計算│個月以上,其超過│,212元,經原告聲請││││││本息││6個月部分,按左│拍賣抵押物【本院88││││││││列利率20%計算│年執字第16207號】│││││││││,受償6,549,813元│││││││││,尚不足3,944,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