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20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主刑部分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大里市東湖里里長,且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屬臺中縣第2選區登記第3號候選人 顏清 標之支持者。乙○○則為臺中縣大里市東湖里第2鄰鄰長,亦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2選區之投票權人。甲○○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年12月14日下午(原審判決誤載為晚間)約4、5時許,攜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欲交付予乙○○,並與之約定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當天,將立法委員選票投給候選人 顏清標 。然甲○○卻於當日未遇到乙○○本人,遂將1000元之賄款與載有顏清標名義之「恭賀新禧」春聯及文宣資料一併交予不知情之乙○○之女 楊蕙瑜 ,並要求楊蕙瑜轉交予乙○○。嗣乙○○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回家後,楊蕙瑜隨即將收受之1000元與前開春聯及文宣資料交付予乙○○。乙○○於收受上開款項與春聯及文宣資料後,遂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其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該款項確由甲○○所交付,惟因甲○○有所忌憚,遂在該通電話中囑咐不予談論上開金錢用途,並要求乙○○於96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太子宮開會,然因該次通話內容,雙方均對選舉話題有所默契,且乙○○之家中在當次立委選舉之第2選區中,僅有乙○○1人具有投票權,故乙○○已知甲○○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為賄選之款項。嗣於96年12月20日當日晚間,乙○○應甲○○之約,前往太子宮開會時,見到太子宮舉辦餐會,並見甲○○與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於餐會途中,共同上臺致詞,並要求在場民眾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且率民眾一同高喊:「顏清標!當選!」(臺語)數次後,即更加確定甲○○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確為替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賄選之款項,並允諾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1日下午,指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泉水巷369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印有候選人顏清標後援會傳單1疊、候選人顏清標「恭賀新禧」春聯1疊及乙○○並主動交付之1000元賄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之對話通聯譯文(警卷第93頁)之證據能力: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監聽票,而對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9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3至4頁)在卷可憑,嗣員警再依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乙○○以其住處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前開監聽作業之合法性,並質疑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此部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根據法律之規定所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爭執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本即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此部分證據能利之爭執,尚非可採。
二、共同被告乙○○於97年1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言,非指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次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倘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陳述無不符者,訊問過程復無其他不法情事,該筆錄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㈡、經查:共同被告乙○○於97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過程,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2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內容,其中關於被告乙○○收受上開1000元之過程,檢察官與被告乙○○之問答如下(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
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12月15日之通
聯紀錄,不是,是通訊譯文)卷附通訊譯文是否為妳與東湖里里長甲○○之通話內容?是不是?是啦喔乙○○:是。
檢察官:再問,為何會有此通聯絡內容?為何要打這通電話?乙○○:因為小孩有拿壹仟塊或貳仟塊。
檢察官:1張是不是?乙○○:應該是啦。
檢察官:在這通電話前?還是當天?乙○○:是當天還是前一天,我不太記得。
檢察官:拿給你的時候,我跟你講這沒有很久?乙○○:真的不記得。
檢察官:你再想一下,這個一定要確定?乙○○:他拿給我以後,我在想是誰,我忘記是當天晚上打還是隔天想起來打。
檢察官:ㄣ乙○○:那就當天好了。
檢察官:當天啦喔,因為當天乙○○:但是我那裡寫隔天,因為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檢察官:沒關係,我們就確定一下,15號是禮拜一啊,假如14號
,就是禮拜日,那應該是15號那一天啦。因為當天(96年12月15日),你要回答,我們沒有錄影,只有錄音。
乙○○:是。
檢察官:當天12月15日下午幾點?乙○○:我回家的時候,小孩才告訴我。
檢察官:好,來,回家的時候,大概幾點?乙○○;大概5點半。
檢察官:5點半左右,下午5點半,我下班回來啦?乙○○:是,我下班回到家。
檢察官:我下班回到家,小孩子,我的小孩,叫什麼名字?乙○○:楊蕙瑜。
檢察官:就拿給我,想一下,是1張1千元,還是2張1千元?還是
1張2千元?乙○○:不是1張2千塊,是1張1千塊。
檢察官:1張1千塊乙○○:小孩捲著檢察官:一張1千元的現金給我,並說什麼?乙○○: 阿伯 拿來的。
檢察官:阿伯有說什麼嗎?乙○○:沒有。
檢察官:我跟你說不可能啦,我跟你講真的與常情不符,我絕對不是在勉強你,但是不可能只講說轉給你媽媽。
乙○○:要不然你問小孩。
檢察官:一定會說轉交給你媽媽啦。
乙○○:對啊,他就說拿給媽媽啦。
檢察官:好,他就說拿給你媽媽是不是?乙○○:對啊,他如果說交代要交給誰,小孩一定記不起來。
檢察官:並說是一個阿伯拿來的,並要他轉交給我。
乙○○:我如果知道他講什麼內容,我就不會打那通電話。
檢察官:並說是一個阿伯拿來的,並要他轉交給我。來,你跟我
講,你會何會直接想到里長?並打電話給他乙○○:我們鄰里平時會...檢察官:(臺語)因為啦,你看,(國語)你這個語氣是很堅定
喔乙○○:我不確定,所以我才會打給他。
檢察官:(臺語)你先聽我講,(國語)根據譯文來說前面太子
宮的我先不要講,(臺語)你就說好,太子宮開會的事情選舉的事情,已經講好了,你另外講說你拿來的給小孩要做什麼,你直接講這句話,你並沒有先問他(臺語)昨天或今天錢是否是你拿來的?乙○○;因為我想了半天,應該是他啊。
檢察官:對,為什麼直覺,我跟你講你要主動的提出來,不要讓我們去做突破的話,對你比較好。
乙○○:我知道你意思啦,我是有想了一下,認為可能是他。
檢察官:為什麼,為什麼想到是他?乙○○:因為他是阿伯。
檢察官:一個里阿伯這麼多,一個鄰阿伯也很多乙○○:平常..檢察官:真的你跟我講,你直接跟我講,當時的想法是什麼?乙○○:我想可能是里長拿給他的。
檢察官:為什麼是里長,他說電話不要講這個,你說你知道,你
知道什麼?乙○○:他說電話中不要講,我就知道不要講。
檢察官:為什麼,什麼事情這麼隱諱,不能在電話講?乙○○:應該是有關選舉。
檢察官:你就知道說他要拿來賄選的,對不對,是不是?乙○○:是。
檢察官:是啦ㄥ檢察官:(念給書記官記錄)我就想說是不是里長拿給我的,所
以這通電話就是打電話去確定乙○○:對,是不是他拿的檢察官:因此打這通電話去確定?檢察官:於上揭通話內容中,妳稱:(臺語)「你另外拿囝仔是
要做什麼?」,囝仔,我想你們家是不是2票?乙○○:我們家只有1票。
檢察官:是不是你誤以為他連小孩子的票都要買?乙○○:不是,我是說你拿給小孩要做什麼,我想我不在家,請他轉給我。
檢察官:他說電話不要講這個,你就知道要買票的是不是,所以
你才會回答說你知道了,是不是?乙○○:通常選舉,他有可能要告訴我支持誰,他說電話中不要講,我才說好,所以事實上他也沒有告訴我要支持誰。
檢察官:到太子宮的時候你就知道是顏清標?乙○○:是啊,我是聯想起來的。
檢察官:(念給書記官記錄)他回答,甲○○回答:「電話不要
談這個」,你接著回答:「我知道。」是為何意?我們再來整理一下,因為在筆錄上要比較精簡。你打電話過去,確定是他拿來的,他說電話不要談這個,你就知道這就是他拿來的,而且是選舉的?乙○○:跟選舉有關。
檢察官:跟選舉有關是什麼意思?乙○○:買票。
檢察官:就是買票啦,就是要買你這一票,只是你那時候不知道
是替誰買票。(念給書記官記錄)就如上述,我要確定錢是不是他拿來的,經過這些電話內容(手機響)電話可能不能接,誰?乙○○:我不知道。
檢察官:不能接,麻煩請關機。
檢察官:經過這些電話內容我就確定是他,並且知道他是要買票
的,對不對?乙○○:跟選舉有關。
檢察官:是要買票的,對不對?乙○○:嗯,買票的。
檢察官:(念給書記官記錄)只是當時我不知道他是替誰買票乙○○:對檢察官:對不起我們只有錄音,那是向誰買票,替誰買票?檢察官:再問後來是否知悉他替誰買票?乙○○:因為我們有去太子宮。
檢察官:先回答我知不知道?乙○○:我知道,聯想。
檢察官:是誰?乙○○:顏清標。
檢察官:為何知道是顏清標,因為後來就是這通電話的內容,你
就去太子宮?乙○○:對,開會時他有來拜票,我就聯想。
檢察官:為什麼就可以聯想,是不是甲○○有在他旁邊?乙○○:一開始就頒獎,頒完獎後,後來他來,就請他上臺。
檢察官:甲○○就請他上來講話?乙○○:我忘記是甲○○還是主持人,他們都有站在臺上講話檢察官:甲○○有站在上面就對了,就一起在那裡喊顏清標「當
選」?乙○○:對,我們在底下聊天。
檢察官:這樣就知道了?乙○○:對,聯想。
檢察官:(念給書記官記錄)因為後來據該通電話中,甲○○有
指示,20號禮拜四到太子宮?乙○○:對,鄰長開會。
檢察官:去到太子宮,就有後面這些事情,你就知道了?
(念給書記官記錄)甲○○指示於96年12月20日到太子
宮開會,我於20日到現場後,顏清標有到場致詞,並在舞臺上,甲○○與顏清標在臺上帶領下面的群眾高喊:
「顏清標當選」(臺語)我就聯想知道,知道什麼,知
道甲○○在替顏清標乙○○:支持顏清標檢察官:所以那1千元就是替顏清標買票的,是不是?乙○○:是。
檢察官:是啦喔,所以你才聯想選舉他替顏清標做買票這個動作
,對不對?乙○○:對。
檢察官:(念給書記官記錄)那時拿的1千元,就是甲○○替顏
清標買票的代價檢察官:再問?乙○○:我沒有看過這一張。
檢察官:沒有關係,(念給書記官記錄)提示卷附顏清標祝賀恭
賀新禧春聯,這是誰拿來?乙○○:里長檢察官:連同被扣到的文宣,是什麼時候,你記得嗎?乙○○:應該是上禮拜五,要送各鄰鄰長發投票通知單時。
檢察官:是在上禮拜五,即4號,晚上幾點拿到你家?乙○○:6、7點。
檢察官:(念給書記官記錄)是在上禮拜五,即97年1月4日晚上
6、7點時,連同今天被扣案之顏清標競選文宣,一起拿來我家給我的。他僅有拿這二個,沒有拿其他的嗎?乙○○:投票通知單。
檢察官:對,我是說其他候選人的文宣?乙○○:沒有。
檢察官: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說支持一下?乙○○:沒有。
檢察官:(臺語)你瞭解我意思嗎?因為他只有發顏清標的東西
,有沒有說幫忙一下?乙○○:他有說宣傳單要幫忙發。
檢察官:宣傳單是指顏清標的宣傳單?乙○○:對,他講的時候,就已經放在我家了,我沒有看到檢察官:(臺語)這沒有關係,(國語)實質上這是他拿來放的乙○○:對。
檢察官:(臺語)這文宣是他拿來放的,他的意思是不是要你幫
忙催票一下支持一下,這個跟前面的拿錢先不論?乙○○:對啦。
檢察官:當時有無一同發放其他候選人文宣?乙○○:沒有。
檢察官:為何會沒有?乙○○:他拿的東西我根本沒有看到,他就走了,因為他剛好要
出去,我剛好要回來,所以當時他講時,我沒有看到文宣內容檢察官:因為當時他到我家放下文宣後,我才回到家,碰到我,
他便說:「裡面的文宣幫忙發一下」(臺語),我回家看到文宣後,就確定他是幫顏清標幫忙助選。
乙○○:回到家我沒有馬上看文宣檢察官:對,你後來看到的時候就知道,就真的就確定了嘛,是
不是?乙○○:是。
檢察官:那這樣你是不是更能確定那時發的1千元就是真的再替
顏清標?乙○○:是檢察官:我回家看到文宣後,就確定他是幫顏清標助選檢察官:再問,是否此時更能確定96年12月15日甲○○所拿來的
現金1000元係替顏清標買票,希望你這一票會投給顏清標?乙○○:是。
檢察官:再問,你戶籍中有幾個投票權人?乙○○:2個,但1個不是這個選區。
檢察官:對,所以這個選區只有你這一票?檢察官:再問,是否認罪?就收賄罪乙○○:認罪。
另觀之 97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偵查筆錄內容紀錄如下(96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第245頁正面至246頁背面):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12月15日之通訊譯文
)卷附通訊譯文是否為妳與東湖里長甲○○之通話內容?:是。
?為何會有此通聯絡之內容?:因為當天(96年12月15日)下午5點半,我下班回到家,我的
小孩楊蕙瑜就拿給我1張1千元的現金,並說是1個阿伯拿來的,並要她轉交給我。我就想說是不是里長拿給我的,因此打這通電話去確定。
?於上揭通話內容中,妳稱:「妳另外拿給囝仔的是要做什麼?
」,甲○○答:「電話不要談這個」,妳接著回答:「我知道」是為何意?:就如上述,我要確定錢是不是他拿來的。經過這些電話內容我
就確定是他。並且知道是要買票的。只是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要替誰買票。
?後來,是否知悉 林昭伯 替誰買票?:知道,是顏清標買票。
?為何知道是顏清標?:因為後來依據該通電話中,甲○○指示於96.12.20日到太子宮
開會,我於20日到現場後,顏清標有到場致詞,並於舞臺上,甲○○與顏清標同在舞臺上,帶領群眾高喊「顏清標當選(臺語音」,我就聯想知道那時拿的1000元是甲○○替顏清標買票的代價。
?(提示卷附顏清標祝賀恭賀新禧春聯)這是誰拿給妳的?:是在上禮拜五,即97.1.4晚上6、7時,連同今天被扣案之顏清標競選文宣一起拿來我家給我的。
?當時有無一同發放其他候選人的文宣?:沒有。
?為何會沒有?:因為當時他到我家放文宣後,我才到家,碰到我,他便說:「
裡面的文宣幫忙發一下(臺語講法)」,我回家看到文宣後,就確定他是幫顏清標助選。
?是否此時更能確定96.12.15日甲○○所拿來之現金1000元係替
顏清標買票,希望妳這一票投給顏清標?:是。
?妳戶籍中有幾個投票權人?:這個選區只有我1個。
?妳是否認罪?:我認罪。
就原審法院勘驗檢察官上開偵訊內容結果,雖偵查中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之方法,筆錄記載方式則係將多段問答內容連貫一起,然此為實務上運作記載筆錄之模式,並無違法之處。而觀之檢察官自訊問開始至結束,均為連續錄音,且訊問過程,檢察官與被告講話語氣均平順,檢察官亦無對被告乙○○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言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且經核對偵查筆錄記載內容與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偵查筆錄所記載內容與證人乙○○所回答內容並無二致,則證人乙○○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利後,仍同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訊問過程及被告陳述過程,復無瑕疵存在,偵訊筆錄所為記載亦與證人乙○○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法院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甲○○之訴訟權;因此,本院就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已予被告甲○○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本院就共同被告間所為證據調查之程序,業已踐行法定之程序,本院認本件以共同被告乙○○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四、另證人 黃上賢 、 張茂雄 、 廖草香 、 盧茂正 、 洪明宏 、 林榮旺 、 陳章淵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陳述係向檢察官為之,且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相同載有顏清標名義之「恭賀新禧」春聯及文宣資料,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第42頁、第93頁),及扣案之賄款1000元在卷可憑。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於收受被告甲○○交付之款項1000元後,縱至依約前往太子宮參加為候選人顏清標造勢之餐會,才確知該款項係為候選人顏清標賄選後,仍予持有,依客觀情事綜合觀之,其顯係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候選人顏清標無誤,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此,被告乙○○事後確有因其他情事未能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亦不影響其投票受賄罪之成立。
㈢、綜上,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乙○○一節,惟否認有何為立委候選人顏清標賄選之犯行,辯稱:該1000元係因為被告乙○○當鄰長時,平常都有幫忙收太子宮的光明燈及丁錢,伊為了補貼鄰長的油錢及感謝鄰長平日的辛勞,才致贈與被告乙○○的,與立委候選人顏清標之選舉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臺中縣大里市東湖里里長,而乙○○則為臺中縣大里市東湖里第2鄰鄰長,亦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2選區之投票權人,於96年年12月14日晚間約4、5時許,被告甲○○攜現金1000元至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欲交付予被告乙○○,惟未遇被告乙○○,遂交由不知情之被告乙○○之女楊蕙瑜,囑咐其轉交予被告乙○○一節,為被告甲○○所坦認不諱,並有候選人顏清標競選文宣、被告乙○○之全戶基本資料及臺中縣大里市東湖里第17屆里鄰長通訊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96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134頁及第321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乙○○於收受其女楊蕙瑜轉交之上開1000元,隨即於次日即96年12月15日10時12分許,以其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該款項之用途,惟被告甲○○於電話中囑咐不要談論相關內容,並要求被告乙○○於星期四(即96年12月20日)至太子宮開會等情,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且有被告乙○○:⑴於97年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並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12月15日之通訊譯文)卷附通訊譯文是否為妳與東湖里長甲○○之通話內容?):是。」、「(問:為何會有此通聯絡之內容?)因為當天(96年12月15日)下午5點半,我下班回到家,我的小孩楊蕙瑜就拿給我1張1千元的現金,並說是1個阿伯拿來的,並要她轉交給我。我就想說是不是里長拿給我的,因此打這通電話去確定。」、「(問:於上揭通話內容中,妳稱:『妳另外拿給囝仔的是要做什麼?』,甲○○答:『電話不要談這個』,妳接著回答:『我知道』」是為何意?)就如上述,我要確定錢是不是他拿來的。經過這些電話內容我就確定是他。並且知道是要買票的。只是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要替誰買票。」、「(問:後來,是否知悉甲○○替誰買票?)知道,是顏清標買票。」、「(問:為何知道是顏清標?)因為後來依據該通電話中,甲○○指示於96.12.20日到太子宮開會,我於20日到現場後,顏清標有到場致詞,並於舞臺上,甲○○與顏清標同在舞臺上,帶領群眾高喊『顏清標當選(臺語音)』,我就聯想知道那時拿的1000元是甲○○替顏清標買票的代價。」、「(問:妳戶籍中有幾個投票權人?)這個選區只有我1個。」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⑵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6年12月14日被告甲○○有無攜帶壹仟元的現金到你家裡交給你女兒?)有。」、「(問:你在檢察官面前為何會說你聯想到這壹仟元是要為顏清標買票的?)因為去開餐會時,顏清標有上台說他要參選,所以我作這樣的聯想。」、「(問:你是否因為顏清標有在那個地方拜票,所以你聯想到這壹仟元是顏清標這邊用來買票用的,所以你才沒有把這壹仟元還給被告甲○○?)是。」、「(問:你以前說過當天在太子宮有看到顏清標跟被告甲○○在一起,當時被告甲○○有無說他是支持顏清標的?)有。」、「(問:96年12月14日被告甲○○拿壹仟元給你女兒時,除了壹仟元之外有無交付顏清標的宣傳資料給你女兒?)有,恭賀新禧的春聯。」、「(問:在春聯上面有無寫「顏清標贈」,或是顏清標簽名在上面?)在春聯上面有寫「顏清標賀」。」、「(問:當時除了壹仟元跟寫「顏清標賀」的春聯外還有無其他東西?)還有一份顏清標的文宣,就是個人履經歷介紹。」、「(問:你所說的「春聯」是否就是照片中的春聯有寫「顏清標贈」?(提示警卷第10頁照片)是。」、「(問:審判長問你所說的「履經歷文宣」是否就是照片中所示的文宣?(提示警卷第42、43頁)是。」、「(問:你家有幾個人在當地有投票權?)只有我一個。我先生戶籍不在這個選區。」、「(問:你在投票前是否知道被告甲○○交付壹仟元給你女兒,就是要你支持顏清標的?)我在太子宮參加餐會之後我就知道,這是我個人的聯想。」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依據上情足認:⑴被告甲○○於交付1000元當時,既同時一併交付載有顏清標名義之「恭賀新禧」春聯及文宣資料,且當時又係處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前夕,可見被告甲○○交付1000元之目的,係在為臺中縣第2選區登記第3號候選人顏清標賄選無疑。⑵參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對於上開款項係用於賄選已有默契,而被告乙○○之家中在當次立委選舉之臺中縣第2選區中,僅被告乙○○1人具有投票權,則該款項1000元更加可確定係交付被告乙○○之賄選款項無誤。⑶復於96年12月20日當日晚間,被告乙○○應被告甲○○之邀,依約前往太子宮開會時,見到太子宮舉辦餐會,並見甲○○與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於餐會途中,共同上臺致詞,並要求在場民眾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即更能確定甲○○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賄選之款項,並且亦有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之意。倘非如此,被告乙○○收受上開款項後,於96年12月20日至太子宮開會時,既已能確定該款項係被告甲○○用於為候選人顏清標買票,至檢察官偵訊之97年1月11日之期間,卻從未思歸還,且於檢察官上開偵訊中,亦坦認收賄犯行,益徵被告乙○○於收賄後,與被告甲○○間確有成立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第3號候選人顏清標之合意無誤。
㈢、至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另具結證稱:「(問:97年1月11日你於偵訊中所述:我知道是要買票的,只是當時不知道要替何人買票?)那是檢察官唸的,問我對不對,我就說是。」、「(問:於該偵訊中所述:檢察官有問是否知道甲○○替誰買票,你回答是替顏清標?)這也是檢察官唸的,問我對不對,我回答的。」、「(問:甲○○交給你的壹仟元,你女兒轉交給你後,直到選舉之前,甲○○有無要你投票給誰?)我們都沒有碰面,我們只有在開會或是里民有婚喪喜慶的時候,才會有碰頭,甲○○並沒有告訴我說那是顏清標什麼的。」、「(問:對於97年1月11日偵訊中所述,你說,係檢察官唸的,你回答是不是,你的回答是否出於你的真意回答?)我應該是回答否定的。」、「(問:對於97年1月11日偵訊中所述,你曾說,甲○○曾經與顏清標一起在台上高喊,你就知道壹仟元是做什麼用的,此段話是否你所說?)不是,檢察官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背面、第62頁正面、背面),被告乙○○欲將其於97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偵查中證述內容,全數推諉係由檢察官自行唸出其所為上開證詞,非出其本人自由之陳述,然上開偵訊內容已經原審法院勘驗如前所述,偵訊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則被告乙○○陳述過程應係出於真意而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本件犯行,並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表示無意見,堪認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交付之1000元係用於慰勞鄰長平常幫忙收太子宮的光明燈及丁錢,伊為了補貼鄰長的油錢及感謝鄰長平日的辛勞,才致贈與被告乙○○的,與立委候選人顏清標之選舉無關云云。經查:⑴被告甲○○供述,伊為了補貼鄰長的油錢及感謝鄰長平日的辛勞,才致贈與被告乙○○的云云,與其先前於偵查中陳稱該1000元之款項係請被告乙○○幫忙發宣傳單之代價云云(96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第239頁)不符,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已難以採信。⑵倘被告甲○○意在補貼鄰長的油錢及感謝鄰長平日的辛勞,才致贈1000元予被告乙○○,則該1000元即與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清標之競選無關,其何須將該1000元與載有顏清標名義之「恭賀新禧」春聯及文宣資料一併交付?⑶同案被告即證人乙○○已明確證述該1000元係屬賄選款項,已如前述。⑷另參以東湖里其他鄰長黃上賢、張茂雄、廖草香、盧茂正、洪明宏、林榮旺、陳章淵等均證述其等並無收到被告甲○○交付之1000元(96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第220頁、第224頁、第229頁、第233頁、第327至第329頁)等情,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託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應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甲○○對具有投票權之被告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楊蕙瑜交付賄款予被告乙○○,為間接正犯。
三、乃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甲○○輕忽法紀,為求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顏清標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交付賄賂而為候選人顏清標賄選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而被告乙○○為選民並為國家公務人員,竟收受上開賄款,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之罪予以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乙○○所犯之罪予以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說明檢察官雖就被告甲○○(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甲○○、乙○○2人)併予求處罰金刑,惟被告甲○○所涉之本案賄款僅1000元,而認其經判處上述之罪刑,已足以對其產生矯正及惕勵效果,認毋庸再併予宣告罰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犯行云云;被告乙○○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四、沒收部分: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90號判決參考)。經查,被告乙○○收受之賄款1000元,既經其收受而混同於其所有之金錢中,被告乙○○事後另行交出扣案之1000元,自與上開賄款無異,依前揭說明,依法自應予沒收。又被告甲○○於行賄時與賄款1000元一併交付之印有候選人顏清標「恭賀新禧」之春聯及文宣資料等,雖係被告甲○○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印有候選人顏清標後援會傳單1疊及候選人顏清標「恭賀新禧」春聯1疊為候選人一般用以宣傳助選之物,與本件賄選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並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不含從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尚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卻引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1年,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乙○○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請求就褫奪公權部分一併宣告緩刑云云。惟查:⑴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有排除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始得宣告褫奪公權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⑵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從刑即褫奪公權部分一併宣告緩刑,於法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甲○○及檢察官得上訴。
乙○○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