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85、1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下列之人:
(一) 胡英季 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23時47分許、53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向甲○○購買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海洛因,旋於同日在甲○○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交易,由胡英季交付價金5千元,甲○○當場交付1 包海洛因 ,得款5千元。
(二)胡英季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同年12月29日及96年1月4日,復先後3次均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分別於撥打電話之當日,在甲○○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先後3次,分別以1千元、2千元、2千元之價金,向甲○○各購得海洛因1包。
(三) 嗣因 警方查悉甲○○涉嫌於96年5月23日販賣海洛因予 盧怡君 (該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帶同盧怡君於96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及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之海洛因1包。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6年6月7日23時13分許,使用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龍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 廖佳偉 )聯繫,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東方大鎮社區靠近車籠埔之加油站交易海洛因後,即由丙○○攜帶1包海洛因前往約定之地點交給「文龍」,並向「文龍」收取價金1千元。嗣經警循線於96年8月2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6弄8號查獲甲○○(另扣得塑膠袋2個及針筒1支);再於96年8月3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查獲丙○○,並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不包括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關於被告甲○○在偵查中所為供述,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於偵查時因精神恍惚,故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其於97年8月3日偵查中均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且尚知為同案被告丙○○辯稱:當時伊不是叫丙○○代送毒品,而是叫「 阿華 」之人代送毒品予文龍云云,復又執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案外人 潘美欣 云云,足見其並無何精神恍惚情事,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得作為其犯行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於原審除就證人甲○○在警詢時之證述外,對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不包含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等情,與其於警詢所證情節不符,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辯情節先後反覆,並與證人甲○○於審理中所供不符,足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為證明被告 詹德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胡英季及央請丙○○交付1包物品予「文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初係胡英季先拿錢叫伊去買海洛因回來,待伊買回後,再於住處外面將海洛因交予胡英季,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胡英季。胡英季先後請伊去買海洛因共4次,價格分別為5千元、1千元、2千元、2千元;且伊買回後均將整包之海洛因交予胡英季;伊於偵查中供稱伊賣海洛因利潤為1百元,但當時係因人不舒服而隨便講的,伊僅係為胡英季調貨或合資購買毒品;又96年6月7日23時13分許,伊與「文龍」電話聯絡,是要將海洛因還給「文龍」,並非要賣海洛因予「文龍」,而當時丙○○並未向「文龍」收錢,亦不知交給「文龍」之該包物品係海洛因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交付1包物品予「文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甲○○之託將1包衛生紙包裝之物品交予「文龍」,然伊並不知內裝何物,伊亦未向「文龍」收取1千元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胡英季部分:
1、業據被告甲○○於96年8月2日警詢中供承:「(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0日23時53分27秒撥打至妳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A男為 阿季 ,B為甲○○,<提示譯文>譯文意旨為何?)胡英季向我購買5千元的海洛因,有購毒成功」等語(警卷第一宗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供承:「(問:妳何時何地賣海洛因給胡英季?)在95年12月20日晚上在我家中,他自己來的,說要買5千元,...。
另外他(胡英季)在12月中旬那幾天接連跟我買了3次,每次各買1千元,買了3次,利潤固定都是1百元。」等語(第18885號偵卷第5頁)。於審理中直承:「(問:證人《胡英季》說的菜市○○○路是何處?)永豐路18巷34號,不是永豐路永新巷6弄8號」(原審卷第76頁)、「(問:這4次都是在那裡拿給胡英季?)在我家即永豐路18巷34號外面」(原審卷第129頁背面-130頁)等語在卷。
2、另據證人胡英季於偵查中證稱:「(問:出所後你從何時開始施用毒品?)從去年12月底到今年3月初施用海洛因,都以注射方式在家中施用」、「(問:你施用毒品來源?)向1位綽號 阿娟姐仔 拿的」、「(問:阿娟是否就是甲○○?)是的」、「(問:你跟她買過幾次海洛因毒品?)差不多15次,每次都買2千或3千元,數量我不知道,因她都裝在袋內,我沒有秤,都到她永豐路住處向她買,要買之前有時會事先打電話聯絡,我用0000-000000號打她的0918,不知道是449或多少的電話」、...「(問:你如何知道找甲○○買毒品?)是1位叫 阿耀 的朋友,他介紹我給甲○○認識的」、...「(問:每次交易你有無把款項付清?)有的」、「(問:去年12月20日你不是有一口氣向她買5千元海洛因?)那是第1次跟她買5千元,後來就沒有,都買2千或3千,第1次也是到她家中去拿的,她拿給我的海洛因都是用夾鍊袋裝包好後再用衛生紙包起來。」等語(第18885號偵卷第12-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96年間你有無使用毒品?)95年底到96年初,在96年3、4月間被抓,也有被判刑,95年底到96年3月間,有用海洛因」、「(問:
95年底到96年3月你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如何認識甲○○?)要買海洛因,朋友阿耀給的電話,...。」、「(問:阿耀給你甲○○0918的電話後,有無與甲○○聯絡買海洛因?)有,有買到,幾次忘記了,第1次約買3或5千元,錢我在甲○○永豐路住處外面交給甲○○,甲○○拿給我海洛因的重量我不知道,後來陸續向甲○○買了幾次忘記了,...。」、...「(問:甲○○有無說她要向誰調貨給你?)沒有」、「(問:<提示警卷第2宗第59頁95年12月20日之通話譯文>,是否當時你與甲○○通話內容?)是的」、「(問:96年8月14日你於偵訊時說向甲○○買5千元,後來買2、3千元,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如何稱呼甲○○?)姐仔,她也有綽號為阿娟」、...「(問:<提示警卷第2宗第59頁95年12月20日通話譯文>,這是否第1次向甲○○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的」、「(問:第1欄的內容為何?)A是我,0916是誰忘記了,我是向0916的人買海洛因,他沒有,所以介紹我向甲○○拿,...0916的人提供我0918的電話,就是甲○○的電話,叫我買海洛因可與她聯絡。第3欄中的 阿志 就是我,就是要拿海洛因,我說要『查某』就是指海洛因,我問3有沒有,他說有,且我與他約在住處那邊,譯文第4欄內容說『姐仔妳是否在菜市場那邊等』就是我要向她拿5千元海洛因,那次並且有拿到。我現在看譯文內容,可以確定第1次向甲○○買海洛因是5千元,交易地點就是在菜市場旁邊,甲○○住處隔壁的市場,這次我有拿5千元給甲○○,她也有拿5千元海洛因給我」、「(問:這次後,陸續向甲○○買幾次海洛因?)忘記了,有時只是單純聊天,沒有買」、...「...交易地點都是在甲○○住處,錢也都是交給她」、...「(問:向甲○○拿5千元海洛因可以注射幾次?)8次,2千元的貨可注射3次,3千元的貨可注射5次」、「(問:有無與甲○○一起去拿海洛因過?)沒有」、「(問:是否認識 麗華 的人?)沒有」、「(問:是否認識 黑仔 ?)不認識」、「(問:甲○○拿給你的海洛因的包裝為何?)用1個夾鏈袋裝著,外面包著衛生紙,不管幾千元都這樣」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75頁背面)。
3、復有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胡英季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2月20日23時47分33秒之通聯對話:「...A(即胡英季):你那裡還有東西嗎?因為阿耀那現在不方便。B(即被告):你要那一種?A:我要查某ㄟ,你那裡有嗎?B:有阿,你要多少我要跟人調。A:3、甘有?B:有,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拿,我出去等你。A:等一下我就過去。B:
你要過來嗎?A:那裡不是在汽車旅館的對面嗎?B:不是,我現在不在樂業路那喔,我在太平這。A:那更好,我要過去打給你」、同日23時53分27秒之通聯對話:「A:姐阿,你那是靠市場那邊嗎?B:對。A:我看你幫我傳一些,5好ㄚ。B:5000喔。A:對阿,甘有。B:有。A:我等一下就到了。」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宗第59頁),核與證人胡英季所證情節相符。
4、被告甲○○前雖辯稱除第1次之交易金額為5千元外,其餘3次之交易金額均各為1千元云云。惟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中已直承:「(問:偵訊時說『除了95年12月20日那次外,另在12月中旬接連向我買了3次,每次各1千元,利潤各1百元...』,次數是否正確?《提示96年度偵字第18889號卷第20頁》)次數正確,除了1次5千元外,其他的都是1千或2千元,1千元的約1次,其他2次為2千元的,沒有3千元的」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此與證人胡英季證稱:交易金額除第1次為5千元外,其餘每次約2、3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從而,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毒品交易金額應為1千元1次,另2次各2千元,亦足認定。再者,被告甲○○與證人胡英季於95年12月29日及96年1月4日均曾以上揭行動電話通聯,此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復直承其先後4次與胡英季均係因為毒品而接觸等語,足認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其中2次之交易時間即為95年12月29日及96年1月4日。
5、被告甲○○其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係為胡英季調貨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對證人胡英季所述有何意見?)沒有,證人胡英季所述應該對,他都是叫我調貨,因為我沒有本錢」(原審卷第76頁)、「(問:妳買了以後,胡英季會請妳吃?)也不是說請,因為我自己也有出錢」(原審卷第129頁)、「(問:胡英季拿錢給妳,妳拿海洛因給他?)不是,是他先拿錢給我,我再去買回來拿給他,我買回來1包,在我家外面整包拿給他,然後胡英季如果要請我,就進入我家請我」、「(問:那妳自己買的部分呢?)我回到家後對胡英季說你出多少,我出多少,他出的比較多,但裡面也有我出的,所以胡英季到我家施用時,我會對他說這是公家用的」、「(問:妳不是買回來就在妳家外面整包交給胡英季嗎?)大多是在我家裡面拿給他,在外面比較少,在家裡也是整包拿給胡英季」、「(問:妳也有出錢一起買的時候,但買回來時,妳也是整包毒品拿給胡英季?)是的」、「(問:為何如此,為何不先分好再給他?)因為他人就在我旁邊」、「(問:為何不當場分好?)因為量少,他出1千,我出1千,無法分」、「(問:既然各出1千元,剛好各一半很好分,妳為何說不好分?)因為胡英季用的比較重」、「(問:妳與胡英季交情?)還好,互相調毒品,案發前半年認識,但少接觸,除了調毒品外,沒有接觸。」、「(問:所以妳與胡英季接觸只有4次?)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正、背面),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甲○○既辯稱:其自己既沒有本錢,復與胡英季僅接觸過4次,則其何以在各出1千元購買海洛因之情況下,願意讓胡英季多一點,且既係2人各出1千元,則予以平分即可,有何難分可言。再者, 胡英季人 在一旁正可分配所購毒品,乃被告甲○○竟辯稱「(問:為何如此,為何不先分好再給他?)因為他人就在我旁邊」云云,益見被告甲○○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甲○○96年6月7日與被告丙○○將1包海洛因共同販賣予「文龍」部分:
1、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審理中供承明確,互核相符,並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宗第50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度改稱其係叫「阿華」之人代拿毒品前往交易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再者,警卷第2宗第48-51頁監聽譯文雖記載監聽電話號碼為0000-000「671」號,惟警方事實上係對0000-000「761」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警卷第2宗第48-51頁之監聽譯文有關「0000-000000」號之記載係「0000-000000」號之誤,亦有通訊監察書附表(警卷第2宗第46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函文1份(原審卷第103頁)在卷可憑。
2、被告甲○○於96年8月2日警詢中供承:「(問: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8片》,甲○○於96年6月7日23時13分26秒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男藥腳》譯文『...』其通話內容何指?)是我叫丙○○拿1千元海洛因去販賣給綽號「文龍」的」、...「(問:丙○○幫你販售幾次毒品?)只有1次」、「(0000-000000電話係何人使用?)我只知道他綽號叫『文龍』,不是 曾文龍 ,他比較年輕」、「(問: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A-29片,丙○○於96年6月9日11時35分45秒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A為丙○○,B為甲○○》,譯文『A你是不是要扣更大,扣更大才有利潤;B不要啦,不好啦;A我說的意思;B不要啦,我也沒才調啦;A老婆,妳聽我說啦...』通話意思為何?)...丙○○知道我在販毒,他質問我是要作大一點(販毒)是不是,我才會賺更多的利潤」、「(問:在96年6月7日丙○○替妳運毒,為何9日質問妳是否要作大一點(販毒)是不是,我才會賺更多的利潤等語?為何妳供稱丙○○替妳運送的毒品,他卻不知運送的是海洛因?)丙○○知道運送的是海洛因」等語(警卷第2宗第3-4頁)。於偵查中供承:「(問:今年6月9日《應係7日之誤》妳叫丙○○外出送多少海洛因給誰?)丙○○是老實人,是我叫另外一個叫阿華的人幫我送海洛因給文龍,送到太平市車籠埔的加油站,跟對方收1千元現金。文龍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他的電話我不知道」、...「(問:妳另外在何時賣海洛因給文龍?)就只那1次」、「(問:妳賣給他的毒品如何來的?)...跟綽號叫黑仔的人買了1千元,買1包,我本來是要買來自己用的,結果文龍打電話來向我調,我就轉手賣給他了,我沒有再稀釋分裝,是直接賣給他的」、「(問:在警局為何說是丙○○幫妳送毒品?)是警察拿資料給我看,我誤以為是 阿發 ,其實應該是阿華」、「(問:妳賣給文龍的那次有無利潤?)沒有」等語(第18885號偵卷第4頁、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問:丙○○綽號是阿發?)是的,我與他以前是男女朋友,我們從3年前交往,交往半年」、...「(問:0000-000000號電話向誰借的?)這是丙○○的電話,我向他借的,我都是打1通電話,就沒有了」、「(問:與丙○○借過幾次?)4、5次,每次都是當場借,當著他的面打,打完馬上還他,他都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復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警卷第2宗第49、50、51頁)。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中先係辯稱:「(問:妳叫丙○○外出幫妳販毒,他獲利多少?)沒有,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之下幫我販毒的」云云後,經警提示警卷第2宗第51頁被告2人之電話監聽譯文後,被告甲○○始供承被告丙○○確實知道是代其交付海洛因予文龍等語;而被告甲○○於偵審中猶一再飾詞廻護被告丙○○,則被告甲○○應無反於事實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及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承:「(問:你是否認識甲○○?你與甲○○是何關係?)認識,我都叫她『 阿真 』。我與她曾是男女朋友。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情(警卷第1宗第1頁背面),益徵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是我叫丙○○拿1千元海洛因去販賣給綽號『文龍』的」、「(問:丙○○幫妳販售幾次毒品?)只有1次」、「丙○○知道我在販毒,他質問我是要坐大一點(販毒)是不是,我才會賺更多的利潤」、「丙○○知道運送的是海洛因」等語應無不實。
3、被告丙○○於96年8月3日警詢中先係辯稱:「(問: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A-27片》,甲○○於96年6月5日22時13分00秒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為0000-000000之誤>電話《A為丙○○、B為甲○○》譯文內容為『B喂A怎樣B我跟你說啦,你進來時,筆拿進來,其他的放好,聽有嗎,知道嗎A好啦』其通話內容何指?)我不知道」、「(問:甲○○指證上述譯文係指她要你拿注射針筒來讓她注射海洛因,『其他的』意思是指甲○○之前購買的玉、鑽石等物品,要你替他保管好,你作何解釋?)我是有拿注射針筒給她,但我不知道她拿注射針筒要作何用途。『其他的』我不知道甲○○在講什麼東西」、「(問: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A-28片》,甲○○於96年6月7日23時13分26秒持0000-000000<為0000-000000之誤>號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男藥腳》,譯文內容為『A喂,文龍哦。B嗯,姐仔哦,...』譯文內容何指?當時你是否與甲○○在一起?甲○○在譯文中所提的朋友是否為你?)我不知道,我沒有與甲○○在一起,『甲○○』是叫我拿1張衛生紙到東方大鎮給1個男子,但我不知道拿1張衛生紙去東方大鎮作什麼」、「(問:96年6月7日23時35分22秒甲○○持用0000-000000<為0000-000000之誤>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A為丙○○、B為甲○○》,譯文內容為『A怎樣B你拿給他了沒A好了要回去了B快點,快回來,我煩惱一下,快點哦A好』。此通譯文內容何指?)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問:為什麼甲○○叫你拿1張衛生紙到東方大鎮給1個男子,需要如此緊張叫你趕緊回來?)我不清楚她為何如此緊張」、「(問:甲○○指證上述2通譯文內容係渠叫你拿1千元海洛因幫渠運送販賣給綽號『文龍』。你如何解釋?)我什麼都不知道」、「(問: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A-29片》,你於96年6月9日11時35分45秒持0000-000000<為0000-000000之誤>號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A為丙○○、B為甲○○》,譯文內容為『A你是不是要扣更大,扣更大才有利潤B不要啦,不好啦A我說的意思B不要啦,我也沒才調啦A老婆,你聽我說啦...』。此通譯文意思為何?)我當時是說氣話,叫她不要吃東西,但是她吃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問:甲○○指證上述譯文是因為你知道她在販毒,所以你質問她是要作大一點《販毒》是不是,她才會賺更多的利潤,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什麼叫販毒」云云(警卷第1宗第2-3頁)。同日偵查中辯稱:「(問:你今年於何時幫甲○○送海洛因給文龍?)有一晚姐阿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在永豐路住處,她先叫我過去,拿了1包用衛生紙包好的東西叫我拿去給1個叫文龍的人,那人我不認識,到車籠埔加油站再過去的地方,我在半路遇到,那個文龍叫我,我把東西交給他,我並沒有跟文龍拿錢,我就離開了,甲○○並沒叫我收錢」、「(問:你認為衛生紙內包何物?)我不知道,我本來要問她,但沒有問」、「(問:你如果不知道裡面是包海洛因毒品,你為何叫她扣較大的利潤?)我是大約知道她有在施用海洛因,我的意思是說她為何不施用多一點,這樣較不會痛」云云(第18889號偵卷第9-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問:文龍是否姓林?)是文龍跟我說他姓林,文龍是在車龍埔那邊跟我說他姓林,那邊路我不熟」、「(問:甲○○當天如何跟你說?)甲○○拿了1包東西,包好的,我本來要問是什麼,後來沒有問,甲○○拜託我去車龍埔加油站拿給 林文龍 ,該路名我不清楚,其他沒有說什麼」、「(問:這次之前,有無見過文龍?)沒有」、「(問:那你怎麼知道找文龍?)甲○○說有1個人用走的,我照著甲○○說的去加油站,我是騎我自己的機車過去」云云(原審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問:96年6月那天晚上11點甲○○拜託你拿1小包海洛因去太平市東方大鎮社區靠近車龍埔附近加油站拿給叫文龍的男子?)有這一回事,但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我是按照甲○○指示走,不知道該地方叫什麼」、...「(問:當時已經11點多,有必要幫甲○○拿東西給1個陌生人?)甲○○打手機要我幫忙」、...「(問:當天如何知道要交給何人?)那個地方我不曉得,甲○○叫我往加油站方向去,是在路邊交給那個人,我不知道要交給誰,是那個人走過來問我是否甲○○叫我來」、「(問:當天交貨完後,甲○○有無與你通話,叫你趕快回去,有擔心的樣子?《提示警卷一37頁第2欄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內容,她為何這樣講我不知道」、「(問:當時是否知道那個東西就是海洛因?)不知道」、「(問:<提示上開警卷第1宗第38頁譯文第1欄>,此一通話內容是否你與甲○○之通話?)是的」、「(問:上開內容你說『是否要叩更大』,是何意思?)是我罵人的口頭禪」、「(問:為何說『叩更大才有利潤』?)沒什麼意思,開玩笑,叩更大是罵人的話,是甲○○先罵人,我才說這話,當天甲○○罵我『哭爸哭母』(臺語),沒有再說什麼。」、「(問:為何這樣罵?)這是她的口頭禪」、「(問:為何譯文沒有這樣罵你?)我是開玩笑」、「(問:何謂叩更大才有利潤?)沒有什麼意思」、「(問:剛才所述的警卷第38頁譯文,當時你是否與甲○○在生氣?)一點點,因為甲○○口頭禪就是罵人哭爸哭媽,因為這樣我才生氣」、「(問: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在警局時說『我當時是說氣話,叫她不要吃東西,但她吃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與今日證述不一?《提示上開警卷一第3頁筆錄》)是我說的」、「(問:何者所述為假?)我沒有說叫她不要吃東西這句話」、...「(問:甲○○叫你幫他送東西時,你人在何處?)大里,距離甲○○住處約3公里,約花了5分鐘到甲○○家」、「(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是否你在使用?)整天都是我在使用,當天我只有晚上去甲○○家,這支手機我隨身攜帶」、「(問:去甲○○家多久幫他送貨?)東西拿了就走了」、「(問:當天甲○○有無向你借用你的這支電話?)沒有」、「(問:你從大里到甲○○太平住處,甲○○有無向你借電話?)沒有」、「(問:送完貨後,你又回到甲○○的太平路住處?)沒有,我回到我自己的家,沒有回太平與甲○○碰面」、「(問:既然這樣,為何96年6月7日晚上11點13分在你送貨前,會有甲○○用你0000-000000的電話與0952的人聯絡?)這樣我就迷糊了」、...「(問:<提示警卷一第37頁第2欄譯文>,為何甲○○說她煩惱,叫你趕快回去,何意思?)我不知道她的意思,我就說沒事我要回去了」、「(問:<提示警卷一第36頁第2欄譯文>,是何意思?)筆拿進來的意思是甲○○要針筒,叫我去藥房幫她買,『其他拿好』的意思就是甲○○有寄放的玉要拿好」、「(問:是否知道甲○○有施用毒品?)不清楚」、「(問:甲○○買針筒做什麼?)我不知道,要問她」、「(問:為何譯文中沒有質問她,而是回答好?)我拿給她時,才問她,甲○○說她腰痛要用,沒有說與針筒的關聯」、「(問:腰痛與針筒有何關係?)要問她」、...「(問:96年6月7日拿東西給文龍該人時,有無懷疑那是毒品?)覺得怪怪的,因為很久沒有見面,沒有什麼存疑,只是幫她,只是覺得半夜送,怪怪的,沒有懷疑那是毒品」、「(問:96年6月5日幫甲○○買針筒時,有無懷疑甲○○,買針筒注射毒品止腰痛?)有一點點,<後改稱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76頁背面-79頁背面)、「...我不知道甲○○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但我有幫他交給別人,因為甲○○交給我時衛生紙包著,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知道甲○○施用毒品時間不久,我也是後來在8月3日警詢時才知道甲○○有施用毒品,6月7日之前我不知道甲○○有施用毒品,我本身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33頁),其先後所辯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4、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丙○○剛好做工回來,我不便行動,丙○○母親住在一江橋,我拜託丙○○帶(海洛因)去(給文龍),他有問我,我沒有跟他講」、「(問:你怎麼跟他講?)丙○○下班回來,我叫他進來,當面跟他說我無法走動,別人向我討,我說要還別人錢,丙○○問我要拿去哪裡,有無順路,我說有,你剛好回去看母親,從那邊過去,丟在地下,機車就可以騎走回你家,就有會有人去撿,其他沒有講」、「(問:丙○○有無問妳託他帶什麼東西?)有,但我騙他」、「(問:丙○○有無問妳為何東西丟了就走?)有,但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我欠人的,東西丟了就走」、「(問:有無告訴丙○○在哪裡丟?)沒有,我叫他到加油站看到有人在那裡從上面走下來,東西丟下去就好,不用說什麼,就可以走了」、「(問:從妳家丙○○出發到文龍那邊丟東西,要花多久時間?)5到10幾分」、「(問:妳要丙○○丟東西的地點,人來往多不多?)當時很晚,人應該不多」、「(問:妳是否把握人不多?)因為我人好好的時候,常在那裡出入,所以我肯定那時人不多」、「(問:妳有把握除了文龍之外,不會有其他人走過去?)不會有其他人」、...「(問:丙○○以前有無看過文龍?)沒有」、「(問:丙○○是否認識文龍?)不認識」云云(原審卷第46-4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96年6月7日晚上11點多,有無叫丙○○拿東西去東方大鎮附近車龍埔加油站?)有,我叫他拿1張衛生紙,他不知道那是什麼。衛生紙我有封住」、「(問:丙○○有無問妳那是什麼東西?)有,但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我說那是我欠人家的」、...「(問:96年6月7日那天,丙○○送完東西後,他去那裡?)回去他母親家,他母親當時住在他大姐家,丙○○那天沒有再回我的住處,我也沒有叫他回到我的住處,我有叫他回家」、「(問:提示警卷一第37頁第2欄96年6月7日通話譯文,這是妳與丙○○的對話?)是的,我叫他回來,我當時說會煩惱,是因為不知道他會怎樣,因為時間已晚,那邊路不好騎,當天丙○○是騎乘機車出去」、...「(問:平常與丙○○對話有何口頭禪?)有,老公、幹等,只有這樣,這些話只有對丙○○說。」、「(問:<提示警卷一第38頁第1欄96年6月9日通話譯文>,是否妳與丙○○對話?)是的」、「(問:為何丙○○會說要叩更大才有利潤?)我罵他哭爸,他意思是要哭就哭大一點」、「(問:為何哭大一點才有利潤?)他沒有說什麼利潤」、「(問:為何譯文上有這樣記載?)應該是譯文記錯」...、「(問:為何說『我如果沒有才調』?)就是我還沒有死,沒有辦法上去公媽(按即指祖宗牌位)坐」、「(問:當天妳們有吵架?)有」、「(問:為何事情吵架?)拿東西還給人家,就是拿東西給文龍」、「(問:剛才問的是6月9日的通話,不是6月7日?)有時過了2天,夫妻間還是會吵架,我們6月9日還是因為叫他拿東西給文龍的事情在吵」、「(問:既然丙○○要回去看他母親,為何不願意幫妳送貨?)丙○○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他說這是什麼,為何要用衛生紙包著,我叫他不要懷疑,去那裡把東西丟著就好」、「(問:妳叫丙○○不要懷疑,去那裡把東西丟著就好,這樣不是讓人更懷疑?)沒有辦法,我就叫他不要問,因為是鄰居,又曾經是男女朋友,他相信我,他不知道我有吸毒,我是在96年8月3日丙○○被抓時,我才告訴他我有吸用毒品」、「(問:6月7日當天,丙○○幾點到妳住處?)晚上
8、9點,他沒有與我住在一起」、「(問:妳幾點叫他把東西給別人?)晚上11點多叫他拿去給文龍,案發前也是我先打電話給文龍說要還他東西,我用家裡室內電話打給文龍」、「(問:當時丙○○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當天我有向他借電話使用,就在他去我家幫我送貨那天,我打給文龍,第1通我是用室內電話打,第2通才用丙○○的電話打,我打時,丙○○在我旁邊,因為丙○○不知道我打給誰,他有借我使用,我向文龍說我這裡有了,要還他,文龍說妳是否知道欠我多少,我說知道,我與文龍通話時間不到1分鐘,只有幾秒,丙○○當時人在外面,與我只有距離一個紗門,應該有聽到,但不知道內容」、「(問:為何當天丙○○送完貨後,妳叫他趕快回來?)剛才已向檢察官說過,我擔心他出事」、「(問:<提示警卷一第36頁譯文>,是否與丙○○的對話?)是的」、「(問:妳說『筆拿進來,其他放好』,是何意思?)筆就是注射針筒,『其他放好』就是指其他的注射針筒。」、「(問:為何叫他買針筒?)我膝蓋受傷,化膿,我用針筒抽膿出來,丙○○有問過我用針筒做何用,我告訴他抽膿用」、...「(問:妳叫丙○○送貨後,他有無說他要去那裡?)他說要去他母親處,我問他要不要再回來一下,他說再看」云云(原審卷第80-82背面),核被告甲○○所陳情節非唯先後反覆不一,與被告丙○○所辯情節亦不符。按被告丙○○苟不知其交予「文龍」之物品為海洛因,衡情被告甲○○自當向檢察官坦陳直言,又何須向檢察官謊稱:伊是叫「阿華」去將海洛因交予「文龍」並向「文龍」收1千元,而非叫被告丙○○前往云云,益見甲○○上揭所供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無可採信。
5、被告甲○○雖辯稱伊賣海洛因予「文龍」並無賺取利潤云云。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甲○○於有償交付海洛因與胡英季、「文龍」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交易之理。是被告甲○○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甲○○與胡英季、「文龍」交易海洛因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甲○○與「文龍」以電話聯繫後,旋即推由被告丙○○專程趕赴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有償交付海洛因予「文龍」之理。況被告2人間於電話交談中尚觸及「將利潤扣更大」等語,益徵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2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一)、(二)、及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文龍」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罰之規定處罰,自不待論。且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已難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被告甲○○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係接獲購毒者各次來電後,始進而為各該次毒品交易,主觀上難認係出於1次決意,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甲○○先後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其上揭5次販賣毒品行為屬集合犯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指明。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但販賣金額分別為1千元2次,2千元2次及5千元1次,被告丙○○僅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其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其等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次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使用經警於96年5月23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登記名義人為 許瑞麟 ,由被告甲○○以1千元購得(警卷第2宗第2頁被告甲○○警詢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使用,為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上開電信公司將SIM卡交付予申請人時,其所有權即同時歸屬申請人,亦經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上揭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確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是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
(一)、(二)部分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胡英季所得現金,既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文龍」所得財物1千元,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之財產抵償之(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足參)。至經警於96年5月23日另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於96年8月2日查扣之裝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及針筒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甲○○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集合犯意:①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3月初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6弄8號住處,先後另以2千元、3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胡英季計11次。②於96年5月10日,在上址,以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張琮馗 施用;因認被告甲○○尚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胡英季之證述、及警卷第2宗第58頁所示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確無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情事等語。經查:①證人胡英季固證稱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應有15次等語,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即供明僅販賣海洛因予胡英季4次等語,證人胡英季復未能敘明另外11次之具體交易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胡英季之犯行,自難僅憑胡英季此部分片面且空泛之證述,遽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犯行。②被告甲○○於審理中一再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張琮馗之犯行,且證人張琮馗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並未於96年5月10日向被告甲○○買海洛因,警卷所示之監聽譯文並非伊與被告甲○○之對話等語(原審卷第71-72頁)。又經原審將相關錄音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鑑定結果,因語音樣本數量、品質均不符鑑定需求而無法鑑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79790號函1份在卷(原審卷第115頁)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琮馗之犯行,亦難僅憑被告甲○○所為其曾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張琮馗云云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甲○○確實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與上開經認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甲○○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素行、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交易金額;及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毒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甲○○甫於96年5月23日因涉嫌販賣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竟又於同年6月7日再行販賣海洛因予「文龍」,惡性猶重,被告甲○○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供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又翻異否認,及被告丙○○始終否認飾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5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6年(販予胡英季得款5000元部分)、15年7月(販予胡英季得款1000元部分)、15年8月及15年8月(2次販予胡英季各得款2千元部分)、20年(共同販賣予『文龍』部分),及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徒刑15年8月;復參酌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而定被告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就扣案之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併予宣告沒收,及就其等販毒所得亦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甲○○單獨販賣部分)或連帶沒收(被告2人共同販賣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其等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可取,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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