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玟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玟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玟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明確表明因緩刑較不利本人,不願接受緩刑條件,自願撤銷緩刑,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8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受執行時表示因本院判決緩刑,其必須向監理站補足行政罰鍰差額至新臺幣6萬7,000元,故認為緩刑對其並非比較有利,希望能夠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該等條件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無法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衡屬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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