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莊松榮製藥廠有限公司
            16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6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上: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票據號碼為CL0000000號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專案
購買合約書,依約原告應向被告購買藥品;而被告應贊助原
告進修中醫藥大學碩、博士學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且系爭合約應待廣州大學博士班錄取後始生效力;原
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30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票
據號碼為CL0000000號、付款行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1
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詎系爭合約尚未生效
,被告竟提示上開票據,致使原告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被告雖將支票返還原告,惟因訴外人台灣票據交換所
留有原告退票紀錄,造成原告信用上之損害,故原告確有經
法院確認判決,始得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撤銷退票紀錄之
註記等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本件訴訟肇因於業務人
員之疏忽,系爭支票業已退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原告主張前於95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專案購買合約書,依
約原告應向被告購買藥品;而被告應贊助原告進修中醫藥大
學碩、博士學程費用共計25萬元,且系爭合約應待廣州大學
博士班錄取後始生效力;原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30
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票據號碼為CL0000000號、付款行
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履約保
證之用;詎系爭合約尚未生效,被告竟提示上開票據,致使
原告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已將支票返還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購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清
償贖回註記手續費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
上責任之情形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
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
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本所總(分)所申請
註記事實,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6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系爭合約未生效,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台灣票據交換所所留下存款不足之
退票紀錄,依上開規定須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為96年5月30日、票面
金額為160萬元、票據號碼為CL0000000號支票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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