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茂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茂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茂吉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及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轉出,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
1日晚上8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 蔣忠達 連繫後,向蔣忠達佯稱:有 蔡依林 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可於演唱會前面交門票云云,致使蔣忠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日晚上8時52分許,委由其友人 陳俊穎 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顏茂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遭顏茂吉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嗣顏茂吉 雖於109年11月20日向蔣忠達表示已無門票可販售,將退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卻遲未退款予蔣忠達,亦無法聯繫,蔣忠達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2月間
,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結識 余維晉 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維晉佯稱:有五月天之演唱會門票(原定於110年2月21日舉辦, 嗣延期 至111年1月23日舉行)可出售云云,致使余維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雙方遂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碰面並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余維晉並當場交付訂金8,760元予顏茂吉收受。嗣因余維晉遲未收受到門票,亦無法聯繫顏茂吉,余維晉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於110年4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楊洸愷 後,向楊洸愷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於演唱會前1星期即可取得門票云云,致使楊洸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 蔣易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不知情之蔣易軒依顏茂吉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顏茂吉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顏茂吉雖向楊洸愷表示無門票可販售,將退款云云,然卻遲未退款予楊洸愷,亦未回覆訊息,楊洸愷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洸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顏茂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余維晉、蔣忠達、告訴人楊洸愷接洽買賣前揭演唱會門票事宜,並以上述方式收取前開金額之價金或訂金,嗣均未依約提供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楊洸愷、被害人余維晉、蔣忠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犯意,當時確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賣。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因被害人蔣忠達沒有加入其申設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故無法退款;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當時無法聯繫被害人余維晉故無法退款;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其係因其上游賣家未提供門票,致使其無法依約交付門票予告訴人楊洸愷。另告訴人楊洸愷亦未提供金融帳號供其退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余維晉、蔣忠達、告訴人楊洸
愷接洽買賣蔡依林或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事宜,並以前揭方式收受各該演唱會門票票款或訂金,然均無交付約定販售之演唱會門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核與另案被告蔣易軒、證人即被害人余維晉、蔣忠達、告訴人楊洸愷、證人陳俊穎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稱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7頁、第19316號偵卷第23至26頁、第39003號偵卷第15至16、29至32頁、第15979號偵卷第29至31頁、第21631號偵卷第19至27頁),並有被害人蔣忠達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蔣忠達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余維晉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1份、社群軟體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截圖2張、與暱稱「五月天-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另案被告蔣易軒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楊洸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楊洸愷匯款交易明細1張、另案被告蔣易軒提出說明圖文、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11張在卷可稽(見第21631號偵卷第21631號偵卷第65至69、73至87頁、第15979號偵卷第43至49頁、警卷第19至45、47至4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陳述:其於就讀高中時,即開
始從事演唱會門票買賣事業。其於109年10月前,已從事演唱會門票買賣生意約4年。其係以至官方網站搶購門票後轉售予他人之方式經營生意等語(見第21631號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89頁),則依被告供述情節,被告既已從事演唱會門票代購事業多年,對於處理演唱會門票代購事業之相關事宜,如客人姓名、聯繫方式、客人所需門票數量、客人交付之購票資金、自己搶購取得之門票數量、訂購門票資訊等資料,衡情應有建立一定之管理方式,並記錄、留存買入賣出門票之帳務及契約資料,以供確認客人付款情況、應給付門票張數、搶購取得之門票數量等,及作為將來若發生交易糾紛時之憑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其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當時確有演唱會門票可提供予客人。關於其因訊息太多導致無法確認有無退款予客人部分之資料,其亦無法確定有無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70、172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帳務、演唱會門票購買資料,實與上述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確有演唱會門票可提供且有販賣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余維晉、蔣忠達、告訴人楊洸愷之真意。
㈢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辯稱:因被害人蔣忠達沒有加入
其申設官方帳號,故無法退款等語。惟查,被害人蔣忠達於警詢中陳述: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並委由友人即證人陳俊穎匯款後,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沒有門票可以提供、要退款云云,復於109年11月25日向其表示會於該日退款云云,然被告截至110年1月17日止,均未退款,且對於其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不讀不回等語(見第21631號偵卷第21頁);參以被害人蔣忠達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蔣忠達提供匯款帳號及應退款金額後,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表示「您好今天一定幫你退款」,然嗣後即未再回覆、甚至未讀取被害人蔣忠達之訊息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第21631號偵卷第67頁),核與被害人蔣忠達上開陳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蔣忠達所述堪信屬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於被害人蔣忠達提供退款金融帳戶之帳號後,仍未立即退款,且之後即失去聯繫。是被告上開辯解其無法聯絡被害人辦理退款等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辯以:其當時無法聯繫被害人余
維晉故無法退款等語。惟查,被害人余維晉於警詢時陳述:於五月天演唱會宣布延期後,其詢問被告該契約是否有效,被告給予肯定答覆。但其於110年12月31日後就連絡不上被告了等語(見第15979號偵卷第30頁);佐以被害人余維晉於110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確認門票是否有效、何時領票後,於110年12月31日再傳送訊息「不好意思我們什麼時候可以領票了呢?」予被告,復於111年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然被告未讀取上開訊息、亦未接聽或回撥電話予被害人余維晉,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第15979號偵卷第49頁),核與被害人余維晉警詢陳述內容相符,被害人余維晉所述堪以採信,足徵被告得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余維晉聯絡,然卻於110年12月31日後不讀不回被害人余維晉傳送訊息、亦未接聽電話或主動聯繫被害人余維晉。又縱使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而無法以此方式聯絡被害人余維晉,然查,被害人余維晉於警詢時陳述:其與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篤行店簽立紙本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買賣契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留存等語(見第15979號偵卷第30頁),有該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第15979號偵卷第43頁),且亦與買賣雙方通常會各自保存一份買賣契約作為憑據之常情相合,是被害人余維晉此部分所述,堪以採信。觀諸被害人余維晉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立契約人欄部分除記載「余維晉」外,尚記載被害人余維晉之完整聯絡地址,有該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第15979號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保有被害人余維晉之聯絡地址無訛,則被告上揭辯解其無法聯絡被害人余維晉等語,實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㈤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辯稱:其係因其上游賣家未提供
門票,才致使其無法依約交付門票。另告訴人楊洸愷亦未提供金融帳號供其退款等語。惟查,被告就本案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演唱會門票購買資料,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係因上游票商未依約給付演唱會門票,致其亦無法履約等語,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又另案被告蔣易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與被告為認識10幾年之朋友,被告於110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因個人金融帳戶收款額度已滿,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收取獎金1萬3,000元云云,其念及雙方友誼,遂提供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被告於翌日(3日)亦以相同理由向其借用上述帳戶收取1萬2,000元。其曾於款項匯入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轉帳予溫泉飯店、被告之配偶或其他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9316號偵卷第23至26頁);佐以被告於110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告蔣易軒表示「兄弟能幫我收款嗎然後用無卡我的獎金發下來了」,暨告訴人楊洸愷於110年4月3日晚上6時5分許匯入1萬2,000元後,另案被告蔣易軒即依被告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9分、11時30分轉帳1,000元、4,000元予不詳之人、同日晚上7時10分轉帳5,000元予福岡6號溫泉飯店等情,有被告與另案被告蔣易軒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另案被告蔣易軒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5至39、94頁),核與另案被告蔣易軒上開陳述情節相符,堪認另案被告蔣易軒所述屬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係以收取獎金為由向另案被告蔣易軒借用金融帳戶收取告訴人楊洸愷匯入款項,且將該匯入筆款項挪為個人休閒娛樂(溫泉部分)或其他不詳用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係經營演唱會門票代購服務,其大可直接向好友即另案被告蔣易軒表明告訴人楊洸愷上開匯入款項之性質,實毋庸杜撰其他理由向另案被告蔣易軒商借金融帳戶收款,是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楊洸愷代購上開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楊洸愷之購票款項匯入後,竟逕行將其中5,000元作為個人娛樂消費支出使用,而非將款項保留下來,待來日購買演唱會門票之用,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辯稱係因上游票源出問題故無法提供票券等情,並非實在。另依告訴人楊洸愷於警詢中陳稱: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直到演唱會開始前幾天,被告突然說可能拿不到票、但會退款云云。然被告至今(按:110年5月9日)仍未退款,且被告自110年4月27日後,即未再回覆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此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可佐(見警卷第23頁),且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楊洸愷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是告訴人楊洸愷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後即未再與告訴人楊洸愷聯絡退款事宜,則被告上開辯解係告訴人楊洸愷未提供退款帳號等語,實難採信。㈥從而,被告於收受被害人余維晉、蔣忠達、告訴人楊洸愷交
付訂金或匯款後,除未依約給付演唱會門票外,亦未退還任何款項,且事後即消失無蹤使被害人余維晉、蔣忠達、告訴人楊洸愷無從繼續聯絡洽談退款事宜,此實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代購各該演唱會門票之帳務、購票資料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告對被害人余維晉、蔣忠達、告訴人楊洸愷所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等語僅係幌子而已,被告自始即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無訛。
㈦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不以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款
,反以藉口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蔣易軒借用上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並命另案被告蔣易軒轉匯款項,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又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意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避免檢警查緝,應無需特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基此,被告以不實理由向另案被告蔣易軒借用上述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如前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蔣易軒申設前述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告訴人楊洸愷匯款所用,再由另案被告蔣易軒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蔣易軒提供金融
帳戶供被告使用,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
詐欺告訴人楊洸愷、被害人余維晉、蔣忠達,致使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交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亦使他人無端遭檢警以嫌疑人身分傳喚,所為實屬不該;此外,有別於過去親自至現場選購商品之消費習慣,網路購物已蔚為時下主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透過網路私訊聯繫訛詐消費者,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楊洸愷、被害人余維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未與被害人蔣忠達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7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向被害人蔣忠達收取之5,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向被害人余維晉收取之8,76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8,760元返還予被害人余維晉,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余維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透過另案被告蔣易軒申設帳戶所收取之告訴人楊洸愷匯入款項,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如前述。惟被告已將1萬2,000元返還予告訴人楊洸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楊洸愷,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顏茂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顏茂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3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顏茂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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