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文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紀雅惠書記官陳信全通譯謝奇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甘文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文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1日0時3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信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