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至6時36分許間」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蘇詠全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葉娜妮 置於路旁之機車1輛,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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