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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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477號、99年度偵字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下簡稱「系爭存摺等物件」),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使用。擄鴿集團取得系爭存摺等物件後,於不詳時、地,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飼養之鴿子從事飛行練習期間,捕捉被害人所有之賽鴿,爾後再撥電話連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之恫嚇稱:鴿子在渠等手上,要求按指示匯款贖鴿等情,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乃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林永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且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 吳峰進 、 許中庸 二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收據)、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將「系爭存摺等物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取而遺失,並非將「系爭存摺等物件」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使用等語。
五、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能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因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乃以系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之匯款委託書(收據)等作為所憑之證據。又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固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且有前揭被害人等之匯款委託書、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以及事後該帳戶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客觀事實,乃至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堅稱其所有「系爭存摺等物件」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存摺等物件」究竟是單純遺失或是由被告交付他人做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
(三)
(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如下:⑴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陳述:「九十八年一月下
旬農曆過年前,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連同提款卡一起不見,不見當天我有打電話去 合庫 掛失,過幾天有去補新的簿子。因為村幹事說我單親家庭可申請補助,要我拿存摺去申請,我去合庫補發存摺跟提款卡,要拿去給村幹事,結果村幹事說要農會的存摺才可以,後來我爸住院我就將簿子放在機車。因為我申請補發提款卡當天有設新的密碼,我怕忘記就寫再一張紙條上跟提款卡存摺放一起。合庫帳戶的存摺約用到九十六年一月。」(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⑵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陳述:「帳戶我申請後,
是保全薪資轉帳用的,後來村幹事說可以申請單親補助,因為我就把合庫的帳戶恢復出來,但是村幹事說要用農會的,我就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置物箱沒有辦法上鎖。我不知道何時不見,到了我發現不見,我有打電話去掛失。」(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二一一二號卷宗第七頁至第九頁)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陳述:「…我就到醫院
,帳戶也就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少放了半月以上,後來某日我騎機車出去就發現了不見了。…又因為我大哥因此會補稅,我也沒有申請單親補助。去醫院照顧父親多一、二年,我偶爾會騎機車出去買飯吃。何時電話掛失存摺我忘了。」(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三九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如下:⑴被告於原審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在醫院
發現我存摺不見後,我有馬上去掛失。我不太確定掛失時間。」(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六頁反面)⑵被告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程序中:
①「因為我要申請單親補助,結果鄉幹事說補助款會用匯款的
方式匯到簿子裡面,我只有一個合庫的帳戶,村幹事說要用農會的存簿,我在前往農會的途中我接到我大哥的電話說我父親在住院,我將合庫的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的機車就停在台大雲林分院停車場的車棚,在照顧我父親的期間,我都沒有使用到這部機車,等到我父親住了二十幾天要出院,我大哥載我父親回家,我去停車場要騎乘機車時,才發現我機車的置物箱已經被掀開破掉,合庫的金融帳戶連雨衣都不見了。父親去台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在警察局我有說過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發現合庫帳戶遺失不見有打電話掛失,但是我當時有跟警察說詳細時間我不確定。」②「因為我合庫斗六分行的帳戶自從上次保全的工作沒有做以
後,該帳戶就沒有在使用,我去斗六分行辦理恢復帳戶之後,去領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那一天我有聯絡村幹事,村幹事跟我說要用農會的帳戶,接著我就接到我大哥的電話,說我父親住院,所以我就騎著機車到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室。」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去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應該是一
個多月以前去辦理掛失。去合庫辦理恢復帳戶使用而領有存摺、提款卡、密碼的時候,當時合庫櫃台小姐跟我說要更改為六至十二位密碼,所以我就到旁邊提款機辦理更改密碼,我就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就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已經忘記我當時密碼設定為幾號。我是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的六樓打公共電話。」⑶被告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中陳述:
①「申辦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為了在保全公司上班匯款薪水所用的。帳戶在離開保全公司之後,沒有在使用,之前我在保全公司上班時存簿等資料都是交給我太太保管,後來我們離婚,我太太也沒有把存簿等資料還給我。去掛失補發這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的日期我不記得,我只知道我要去申請單親補助的時候才去合庫重新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之後我就去醫院照顧我父親,我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都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裡面。因為那時候我都是在騎摩托車,所以補發的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把要申請單親補助的資料都送給他,但是村幹事跟我說存摺的部分一定要用農會的存摺,因為我兒子、女兒都有讓我大哥去報稅,村幹事說要我大哥去補稅我才可以去申請單親補助,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申請了。我不知道社會上有人頭帳戶詐欺集團的事情,我每天都是在田裡工作,回家就是睡覺,因為我父親住院一切費用都是我大哥出錢,所以我出力照顧我父親,只要我大哥一通電話來我就放下工作去醫院照顧我父親。」②「機車置物箱裡面,除了放你合庫的存摺、印章、金融卡等
資料,還有放置鐮刀和雨衣等物品。我的安全帽都是放在機車前面的菜籃。我在醫院照顧我父親的那段時間發現合庫存摺、金融卡、印章不見不見的。發現不見到距離補發有多久時間真的不記得,因為那段時間我都在醫院,直到我父親出院,我印象很深的是那時候是過年的前一天,因為是最後一天上班,合庫小姐一直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再不去就要隔年了。」③「我在警局的時候說我三樣都不見了,警察也有問我說為什
麼我只有掛失存摺,我記得我回答警察說我三樣都有去辦理掛失,我不知道為何資料上面只有記載我掛失存摺而已。我記得我最原始的密碼是四碼○八八一,我去補發時,小姐跟我說現在密碼要六至十二位數,因為我事情很多,所以我去銀行辦補發時我就去提款機改密碼,並且將密碼寫在存簿背面。當時改的六位密碼是幾號?我真的不太記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真的是不見的。我雖然很缺錢,不過我不會將前揭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六九頁至第七八頁)。
(四)茲互核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就其係於何時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所述固有部分不符;惟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之主要陳述則均屬一致,另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打電話掛失存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才補辦掛失書面資料並且補發存摺,有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99年8月13日合金斗營字第099000341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雖被告主張掛失該帳戶與原審函查合作金庫銀行所示之日期不相符,但尚難遽此即反向推論因其遺忘掛失確實日期,故導出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有幫助之故意存在;進而言之,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存有合理之懷疑。是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辯稱其帳戶確係遺失,此等事實於生活經驗法則上仍屬有發生之可能,進而言之,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六、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如上所述,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但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有無幫助恐嚇取財,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於檢察官未盡此舉證責任之前,自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不可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遽認被告有罪。本件立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推論下,仍可得到如下合理的懷疑:㈠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存摺等物件」予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㈡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恐嚇取財之幫助故意?就上開疑點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與本案有直接相關之事實尚存有合理的懷疑,故認檢察官的舉證尚未達到毫無懷疑而可得被告確係有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系爭存摺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系爭存摺等物件係遺失,並未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云云,惟查:⑴系爭帳戶依卷內資料自92年1月28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然被告在已5年多未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下,突然於97年11月10日辦理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且在申請補發後約1個月之
97年12月10日,即有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匯入款項經提款卡提領之紀錄,顯有疑義。被告供陳係為了申請單親補助,始辦理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然被告事後根本未申請單親補助,且若如被告所稱,其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原係為了申請單親補助,竟然在申請補發取得新的存摺等物後,將上開補發取得之資料,放在無法上鎖、任何人都可以打開之機車置物箱,且在距離申請補發後將近2個月,始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不見,難認合理。⑵被告另供稱在其父住院期間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不見後之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之時間,核與銀行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所附之 林良吉 住院起迄時間表,並不相符,則其所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乙節,應係其臨訟杜撰之詞,誠非可採。⑶況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函文可知,被告均僅掛失補發存摺,然其既稱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一併遺失,何以未一併辦理補發印章及提款卡,而僅辦理補發存摺,實與常情不合。⑷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密碼,是在該帳戶係他人遭竊或遺失帳戶資料之情形,會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被告所辯稱情節矛盾,有違常情,不足置信。原審採認被告之辯解,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上開所述仍屬片面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一│ 侯宗勳 │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千二百元│├──┼───┼─────────┼─────────┤│二│ 陳延國 │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四千五百元│├──┼───┼─────────┼─────────┤│三│許中庸│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千元│├──┼───┼─────────┼─────────┤│四│許中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五千一百元│├──┼───┼─────────┼─────────┤│五│ 張俊雄 │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千三百元│├──┼───┼─────────┼─────────┤│六│ 蕭再順 │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千六百五十元│├──┼───┼─────────┼─────────┤│七│ 葉國寶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二仟元│├──┼───┼─────────┼─────────┤│八│ 黃明正 │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五千一百元│├──┼───┼─────────┼─────────┤│九│ 林祈成 │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五千二百元│├──┼───┼─────────┼─────────┤│十│ 謝坤鐘 │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二千六百一十元│├──┼───┼─────────┼─────────┤│十一│吳峰進│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