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金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江O樺、蘇O嫻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武士刀、告訴人之衣物、遺書1張、行動電話照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僅因不滿被害人對其之態度即持刀脅迫被害人,甚至進而為猥褻之行為,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因本案而生糾紛,被告可能再對被害人為騷擾或施予同一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代替,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等,則非在斟酌之列。且被告上開刑事聲請狀所載所載之內容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羈押原因無涉,又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