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勺子(留有海洛因殘渣)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素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勺子上含有海洛因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素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勺子,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勺子中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9年11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5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從而,該勺子既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殘渣無從加以析離,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勺子1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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