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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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58、16219、1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貳、參、伍、捌、玖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銀財分別犯如附表編號貳、參、伍、捌及玖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判決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銀財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3日改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仍為下列犯行:
㈠99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由 王龍 輝以機車載吳銀財至臺南市
○○區○○路○段郭綜合醫院機車停車場,由吳銀財以扣案鑰匙1支啟動機車方式竊取被害人 陳意婷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以該機車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並於犯案後丟棄路旁。
㈡於99年10月4日下午7時45分許,由 王龍輝 以機車載吳銀財在
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由吳銀財徒手自被害人 尤碧珍 機車左後方搶走掛在機車龍頭之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現金與王龍輝平分,一人5000,手機丟棄在臺南市○○區○○路太平橋下。
㈢於99年10月5日下午5時3分許,由王龍輝以機車載吳銀財至
臺南縣麻豆鎮曾文溪安業堤防道路電線桿溪底27號前,王龍輝將被害人 王襄華 機車鑰匙拔下,由吳銀財徒手自被害人王襄華機車右後方搶走放在機車踏板上黑色手皮包1個(內有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手機2支、現金400元、ipod隨身聽1個、禮券500元及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現金平分,每人200元,禮券由王龍輝取走,其他物品丟棄在上開太平橋下。
㈣於99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由王龍輝以機車載吳銀財至
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見被害人 劉雪貞 機車置物箱打開,由吳銀財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在置物箱內的皮包1個(內有郵局、兆豐銀、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上海銀行、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手機1支、現金3萬5千元)。得手後現金平分,每人分1萬7千5百元,其他財物丟棄在上開太平橋下。
㈤於99年10月8日下午6時35分許,由王龍輝以機車載吳銀財至
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由吳銀財徒手自被害人 陳俞穎 機車左後方搶走掛在機車手把下方的紫色手提袋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現金3千5百元)。
得手後現金平分,每人分得1千750元,其餘東西丟棄在上開太平橋下。
㈥於99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由王龍輝騎機車載吳銀財至臺
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由吳銀財以自備扣案鑰匙1支啟動後騎走被害人 吳佩芳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得手後以該機車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
㈦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由王龍輝騎機車載吳銀財
,由吳銀財徒手竊取被害人 翁郁 萍放在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內的皮夾1個(內有郵局金融卡2張、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翁 郁萍黃筱 萱身分證各1張、 翁郁萍黃筱萱黃佩綺黃柏霖 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得手後現金跟王龍輝平分,每人350元,其餘物品丟棄在上開太平橋下。
㈧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2時30分許,由王龍輝以機車載吳銀財
至臺南市○區○○路與開元路口,被害人 吳艾亭 坐在友人機車後座,由吳銀財徒手搶奪被害人放在大腿上的皮包1個(內有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2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金融卡等物)。得手後現金跟王龍輝平分,每人1千元,其餘物品丟棄在上開太平橋下。
㈨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由王龍輝以機車載吳銀財
至臺南市○區○○路2段591號前,先碰撞被害人 洪月珠 機車,致其機車倒地,再趁被害人不及防備,由吳銀財徒手將被害人掛在機車龍頭的咖啡色格子手提包1個搶走(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汽車駕照等證件、京城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
1張、現金新臺幣1萬7千元)。得手後現金跟王龍輝平分,每人8千5百元,其餘物品丟棄在上開太平橋下。
嗣於99年10月15日9時15分許,由王龍輝騎乘吳銀財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載吳銀財至臺南市○區○○路4段61號前,吳銀財下車,欲將渠等竊得停放於該處之被害人吳佩芳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騎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縣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銀財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銀財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龍輝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與被害人尤碧珍、王襄華、劉雪貞、陳俞穎、翁郁萍、吳艾亭、洪月珠、陳意婷、吳佩芳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吳銀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意婷所有車號000-000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吳佩芳車號000-000號機車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99年10月4日19時許進入郭綜合醫院停車場竊取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99年10月5日竊取被害人劉雪貞財物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10月5日17時被告與王龍輝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曾文溪堤防便道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99年10月5日被告與王龍輝出現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10月13日3時10分被告與王龍輝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扣案機車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銀財就附表編號1、4、6及7等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5、8及9等事實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王龍輝就前開竊盜、搶奪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3日改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6、7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因吸毒缺錢,與王龍輝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企圖掩飾其爾後之竊盜及搶奪等犯行,竊盜過程中由王龍輝在旁把風,被告吳銀財徒手竊取,並騎乘竊得之機車趁防衛能力薄弱之獨行女子不備之際行搶財物,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非輕,惟念其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學歷不高,暨上開被告所施用之強制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已返還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失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6、7「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認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吳銀財所有供犯共同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敘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吳銀財於本件附表編號2、3、5、8及9之搶奪犯行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於本件附表編號1、4、6及7之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等情。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5、8、9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扣案之口罩1個係案發後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千愛賓館502室)所查扣,非被告吳銀財犯罪時所扣得之物,且該口罩為新品,而被告犯案時所用之口罩於犯案後均已丟棄,經被告吳銀財陳明在卷,且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被告犯上開搶奪罪時係戴用扣案之口罩,原判決在上開全部搶奪案均諭知口罩1個沒收,尚嫌無據。㈡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現金部分係被告與王龍輝二人平分,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按,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係朋分,且未就其餘物品如何處分予以查明,容有未洽。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係先騎乘機車碰撞被害人洪月珠,致其機車倒地後,再趁被害人不備,將被害人掛在機車龍頭之手提包取走,其情近乎強盜,量刑自不應與其他案情等量齊觀,卻與同件其餘四案,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失平允。檢察官依據前述㈢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告訴人劉雪貞以被告等未與其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聲請檢察官上訴一節,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成立,有筆錄在卷可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罪五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因吸毒缺錢,與王龍輝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企圖掩飾其爾後之搶奪等犯行,並騎乘竊得之機車趁防衛能力薄弱之獨行女子不備之際行搶財物,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見警卷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學歷不高,暨上開被告所施用之強制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8、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與維持原判決之竊盜罪部分(分即附表編號
1、4、6、7)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口罩1個,雖為被告吳銀財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宜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之財物│罪名及刑度│├──┼─────┼───────┼──────┼────┼─────┼────────┤│一│99年10月4│臺南市中西區民│王龍輝以機車│陳意婷│車號000-00│共同犯竊盜罪,累│││日下午7時│生路2段郭綜合│載吳銀財至犯││1號普通重│犯,處有期徒刑肆│││許│醫院機車停車場│罪地點,由吳││型機車1台│月。鑰匙壹把沒收│││││銀財以扣案鑰│││。│││││匙啟動機車後││││││││騎走││││├──┼─────┼───────┼──────┼────┼─────┼────────┤│二│99年10月4│臺南縣永康市大│王龍輝以機車│尤碧珍│白色手提包│共同犯搶奪罪,累│││日下午7時│灣路477號前│載吳銀財至犯││1個(內有│犯,處有期徒刑捌│││45分許││罪地點,由吳││手機1友、│月。│││││銀財徒手自被││現金新臺幣││││││害人機車左後││1萬元)││││││方搶走掛在機││││││││車龍頭的手提││││││││包││││├──┼─────┼───────┼──────┼────┼─────┼────────┤│三│99年10月5│臺南縣麻豆鎮曾│王龍輝以機車│王襄華│黑色手提包│共同犯搶奪罪,累│││日下午5時3│文溪安業堤防道│載吳銀財至犯││1個(內有│犯,處有期徒刑捌│││分許│路電線桿溪底27│罪地點,王龍││臺灣企銀提│月。││││號前│輝將被害人機││款卡1張、││││││車鑰匙拔下,││身分證、健││││││由吳銀財徒手││保卡、機車││││││自被害人機車││駕照及行照││││││右後方搶走放││各1張、手││││││在機車踏板上││機2支、現││││││的皮包││金新臺幣││││││││400元、││││││││iPOD隨身聽││││││││1個、禮券││││││││500元及機││││││││車鑰匙1支││├──┼─────┼───────┼──────┼────┼─────┼────────┤│四│99年10月5│臺南縣永康市中│王龍輝以機車│劉雪貞│皮包1個(│共同犯竊盜罪,累│││日下午5時│正路155巷10弄│載吳銀財至犯││內有郵局、│犯,處有期徒刑肆│││30分許│21號│罪地點,見被││兆豐銀、中│月。│││││害人機車置物││國信託提款││││││箱打開,由吳││卡各1張、││││││銀財徒手竊取││上海銀行、││││││被害人置放在││國泰世華信││││││置物箱內的皮││用卡各1張││││││包││、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3││││││││萬5千元)││├──┼─────┼───────┼──────┼────┼─────┼────────┤│五│99年10月8│臺南縣永康市勝│王龍輝以機車│陳俞穎│紫色手提袋│共同犯搶奪罪,累│││日下午6時│利街1巷20號前│載吳銀財至犯││1個(內有│犯,處有期徒刑捌│││35分許││罪地點,由吳││郵局提款卡│月。│││││銀財徒手自被││1張、郵局││││││害人機車左後││存摺1本、││││││方搶走掛在機││身分證及健││││││車手把下方的││保卡各1張││││││手提袋││、手機1支││││││││、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3││││││││千5百元)││├──┼─────┼───────┼──────┼────┼─────┼────────┤│六│99年10月13│臺南市東區前鋒│王龍輝騎機車│吳佩芳│車號000-00│共同犯竊盜罪,累│││日上午8時│路與小東路口│載吳銀財,由││0號普通重│犯,處有期徒刑肆│││許││吳銀財以自備││型機車1台│月。鑰匙壹把沒收│││││扣案鑰匙啟動│││。│││││後騎走││││├──┼─────┼───────┼──────┼────┼─────┼────────┤│七│99年10月13│臺南縣永康市中│王龍輝騎機車│翁郁萍│皮夾1個(│共同犯竊盜罪,累│││日上午11時│山路41巷內│載吳銀財,由││內有郵局金│犯,處有期徒刑肆│││35分許││吳銀財徒手竊││融卡2張、│月。│││││取被害人放在││臺灣企銀金││││││機車龍頭下置││融1張、翁││││││物箱內的皮夾││郁萍、黃筱││││││││萱身分證各││││││││1張、翁郁││││││││萍、黃筱萱││││││││、黃佩綺、││││││││黃柏霖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7百元)││├──┼─────┼───────┼──────┼────┼─────┼────────┤│八│99年10月13│臺南市北區 林森 │王龍輝以機車│吳艾亭│皮包1個(│共同犯搶奪罪,累│││日上午12時│路與開元路口│載吳銀財至犯││內有手機2│犯,處有期徒刑捌│││30分許││罪地點,被害││支、現金新│月。│││││人坐在友人機││臺幣2千元││││││車後座,由吳││、身分證、││││││銀財徒手將被││健保卡等證││││││害人放在大腿││件、金融卡││││││上的皮包搶走││等物)││├──┼─────┼───────┼──────┼────┼─────┼────────┤│九│99年10月13│臺南市北區北門│王龍輝以機車│洪月珠│咖啡色格子│共同犯搶奪罪,累│││日下午1時│路2段591號前│載吳銀財至犯││手提包1個│犯,處有期徒刑拾│││10分許││罪地點,先碰││(內有身分│月。│││││撞被害人機車││證、機車行││││││致其倒地,再││照、汽車駕││││││由吳銀財徒手││照等證件、││││││將被害人掛在││京銀行提款││││││機車龍頭的手││卡1張、中││││││提包搶走││國信託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1││││││││萬7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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