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盜拷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甲○○行為後,電信法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用,依新修正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聲請人漏未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請求論處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㈡又按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制
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未經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持用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而盜撥屬無線電磁通訊工具之行動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而予以通話,使被告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後多次盜撥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雖係接續執行,然經合併計算其累進處遇之成績,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並因縮短刑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㈣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就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信 」之友人所取得盜拷 陳慧雯 所使用之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電信器材,雖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已將該電話機具還給「阿信」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然不能證明該機具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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