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匈牙利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藏放於其妹丁○○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十三樓租屋處之浴室天花板內,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上址客廳旁浴室之天花板,為警起獲上開手槍一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手槍查獲經過,係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上開地點,有一名為「祥維」之男子,持有槍枝,經鎖定該男子進行追查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而查獲在場丁○○等人,並起出上該制式手槍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丙○○及 蔡維雅 到庭證述在卷,而該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手扣案手槍係匈牙利FEG-BUDAPEST廠製PARABELLUM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非伊所有,丁○○的住處,僅去過一次等語。經查:(一)本件扣案槍枝固係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上開地點,有一名為「祥維」之男子,持有槍枝,經鎖定該男子進行追查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而查獲在場丁○○等人,並起出上該制式手槍等情,並據證人即警員丙○○於偵審中及蔡維雅於偵查中、乙○○、己○○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該扣案槍枝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尚應有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證明之。查:警方於上址實施搜索時,現場除屋主(即承租人)丁○○外,尚有 林雅雯陳正忠吳俊賢蘇興中蘇存孝 及邱建誠等人在場以麻將賭博,並扣得麻將牌一付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五百元,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參以丁○○於警訊中供稱伊在假日才會叫朋友來打牌,並不是每天都玩等語,另甲○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聲請搜索票案卷核閱,依卷內實施搜索報告記載「經前往上址進行勘查,發現該處所為一皇家社區型公寓,出入份子多複雜,且均為夜間出沒,妨害附近住戶安寧」,有該報告附於該案卷可稽,依上以觀,可認確有多人經常進出上址,且份子複雜。再者,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竟未穿戴手套(據證人己○○於甲○審理證述屬實,詳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明知該址出入份子複雜,於查獲槍枝時,亦未立即於槍枝上採集指紋(此情亦據證人蔡維雅於偵查 陳明 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以筆對查明確實持有槍枝人之真實身分,是警方於搜證時已有明顯瑕疵,則尚難僅憑匿名線報稱係「祥維」男子持有槍枝,即遽認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而寄藏於該處。(二)丁○○於警訊中供稱被告係 伊親 哥哥,他於三個多月前幫伊搬家,曾至伊住處一次,之後即未再來等語,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是伊親哥哥,他未住在伊住處,只有幫伊搬家時來過一次(詳同上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他幫伊把東西搬上樓即走了,並未進入浴室,而上開處所係伊於八十七年十月租的,當時與男朋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過世)同住,男友生前是代書,並做放高利貸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辯稱伊僅去過查獲地點一次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可採信。再者,查獲地點係丁○○之租屋處,並非被告之住處,即尚非被告日常生活居住支配之處所,且丁○○供稱被告係於查獲前三個月至上開處所幫伊搬家,被告將東西搬上樓即離開,並未進入該處之浴室等情,是被告應無藏放槍枝於上開處所之浴室天花板內之可能,則其前揭辯稱應可採信。又上開地點出入份子複雜,已如前述,則任何進出該處或居住於該處之人均有可能乘機藏放槍枝,亦難遽指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而藏放於該處。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扣案槍枝確為被告所有而藏放於查獲地點,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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