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後受僱於「佳誠傢俱行」擔任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傢俱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傢俱貨物,沿臺北縣○○鄉○○路由泰山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一段八十五巷口前右彎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彎道對向交會來車狀況,減速慢行,並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適有 謝國慶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彎道對向駛來,亦疏未減速慢行,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因而兩車會車時閃避不及,甲○○駕駛之小貨車左後側車身逕與謝國慶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以致謝國慶人車倒地滑行數公尺,謝國慶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頂枕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央請路人代以電話報警自首,並將謝國慶送醫急救,且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惟謝國慶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凌晨四時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國慶之妻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 於右揭 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謝國慶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責任,辯稱:伊所駕貨車係在伊自己車道行駛,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疾速駛入伊車道,才造成車禍傷亡,伊並無疏失云云。然查,據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所駕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均貼近在道路中央分向線,足見二車會車時均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又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伊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在三十公尺前即看到被害人機車,對方車速很快駛在伊車道上,當時伊車頭已閃過,但車尾無法閃過,之後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堪見被告在足以反應之距離即見到被害人機車駛來,且試圖閃躲,然核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小貨車肇事後停駛位置對照觀之,堪見兩車會車擦撞時,被告仍貼近道路中央分向線行駛,顯見其當時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儘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躲,因此被告對本件肇事應有過失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均認被告與被害人會車時均互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等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二六號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八七九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害人謝國慶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當日受僱駕駛貨車送貨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其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謝國慶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央請路人報警自首,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蘆警刑字第八八○八號函在卷可按,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部分和解(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