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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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伍佰元面額之偽造紙幣柒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伍佰元面額之偽造紙幣柒張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及同年五月七日一時許,連續幫乙○○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民生橋下及台北縣板橋後火車站之遠東百貨旁交予乙○○,二次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丙○○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與乙○○相約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交付安非他命,而丙○○尚未出現之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另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一帶,自一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集偽造五百元之紙幣十張(其中三張有缺角或刮痕而丟棄),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六0六室內,始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七張、偽造之 柯俊賢 駕駛執照一張(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點四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查起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幫助販賣,也沒有幫助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伊與乙○○一起出錢去買,阿祥會給伊多一點。公設辯護人亦辯稱:依證人乙○○所證,被告係受乙○○之託去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受「阿祥」之託尋覓安非他命買主,難以此推認被告具幫助販賣之犯意等語。再偽造紙鈔伊並沒有要使用,伊知道是假鈔不能用,所以只是放在房間內云云。經查,被告幫乙○○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或二千元,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民生路橋下,及於同年五月七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之遠東百貨旁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被告於甲○調查時亦自承乙○○拿錢給伊,由伊出面去買安非他命等情歷歷,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政府亦多方宣導禁用毒品,被告猶出面幫乙○○購買毒品,其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甚明。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扣案偽鈔在中和市向不知名之朋友拿的,想用還不敢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四號卷第二十九頁),是被告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意圖亦明。所辯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三點四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七張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被告丙○○係受乙○○之委託幫忙買安非他命,並無替阿祥覓尋買主,顯係幫助乙○○施用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收集偽鈔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二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幫助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違反禁令,收集偽造紙幣及二次幫助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次數、收集張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點四三公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其幫助施用毒品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七張(另外三張已為被告所丟棄,業經其供陳在卷)沒收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酒精燈一個、吸管三支、燈泡一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柯俊賢駕駛執照,均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及收集偽鈔之犯行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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