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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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國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因承包訴外人 全昌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昌宏公司)礁溪鄉玉田
村稻香賞工地工程,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向原告訂購鋼筋,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請款日止,計積欠貨款一百零五萬零三百九十九元未付,經原告檢具相關單據向被告請付,均無著落,為此乃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又依兩造所簽訂之鋼筋訂購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本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請款,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支付貨款一百零五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予原告,惟被告未清償給付,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算。
㈡被告公司否認本件鋼筋買賣關係之存在,應不足採信:
⒈被告及證人 吳順讚 均自承被告公司因承包全昌宏公司之稻鄉賞工地而向原告訂購
鋼筋,兩造之買賣意思表示成立,且原告既依其從來之訂購而陸續出貨至上述工地,並經證人吳順讚之簽收,且該出貨單之客戶名稱多表示為被告公司所訂,被告或吳順讚從來皆未異議,甚或表示是全昌宏公司所訂購,何以本件買賣鋼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尚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定鋼筋訂購協議書,原告亦係依該協
議書之約定產品、規格、單價陸續出貨,鋼筋訂購協議書亦未終止或解除,故證人吳順讚諉稱本件買賣係由全昌宏公司與原告所簽定,殊屬無稽。
⒊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檢具相關單據及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予收受,其
中一百零五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之發票,被告亦予使用申報稅捐,倘若被告不承認本件買賣卻使用本件發票,豈不是有逃漏、虛報稅捐之嫌?尚且吳順讚亦證陳全昌宏公司對外仍借用被告公司名義開發票營造工程,工程請款均仍向被告為之,則本件買賣款自應由被告負責,何以再推諉卸責予全昌宏公司。
⒋而被告與全昌宏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糾葛如何,與原告無關,該公司亦未與原告
簽定任何訂購協議,原告乃係依與被告間之訂購協議書陸續出貨,被告以其與第三人之債務糾葛,欲推卸責任,實無理由。而證人吳順讚又證陳其間糾紛尚未解決,其又為被告之股東,故其欲推卸被告應負貨款責任之心態甚明,殊不足採。⒌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六、七月向原告公司訂購鋼筋之貨款,已以訴外人 吳連芳
發之支票付訖云云,與本事件並無直接之關聯。又支票為支付工具,縱原告有收受全昌宏公司簽發之支票,亦不能證明其間係存有買賣關係,況吳順讚亦證陳全昌宏公司對外雖借用被告公司名義開發票營造工程,工程請款均仍向被告為之,則更不能以原告收受全昌宏公司簽發之支票,即謂其間係存有買賣關係。
⒍再由全昌宏公司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觀之,其日期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係在本件買賣成就交付貨物之後,縱其間有糾葛,因原告並非函達之當事人,實無受其拘束之問題,而縱其有借用被告名義之問題,亦應自該時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函達之後)始終止。終止之前,被告自應依其終止前之法律關係為之。而原告之請求乃依被告所主張與全昌宏公司之借名委任關係,由其負責向其請款。至其付款後與全昌宏公司間之糾葛,則應由渠所定之法律關係理清,完全與原告無涉,不待贅言。
⒎另果若如被告之所言本件買賣係存在與全昌宏公司之間,原告逕向該公司請求即
可,何必向渠訴訟,是被告之所言與事理經驗有違,不足採信,而之前若不是被告推諉全昌宏公司拖欠工程款無力償還,致伊無法付款,原告何必協力簽委託書於被告,讓其請款方便。事實上,全昌宏公司亦已撥付約七、八百萬元之工程款在被告帳戶下,惟被告迄今仍不還款。
⒏又原告同意被告之主張二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抵銷抗辯,此不啻證明兩造間確
存有買賣關係,亦未曾終止。原告係依從來之買賣而出貨,且出貨單客戶名稱均載明「國懋營造」,並由吳順讚簽收貨物,自應由被告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自有理由。
⒐而證人 林德旺邱坤生陳錦銘 之證述與事證不符,乃為偏頗於被告之不實證述,顯不可採為本案裁判基礎:
⑴證人雖謂全昌宏公司與原告有換約云云,然換約之內容為何,均稱不清楚,況契
約書在那裡,事關被告權益其鉅,連被告均不知道無法提出,何以證人知悉其間有換約,其證詞容已有疑異。
⑵再者證人林德旺係負責本案建築工地之水電工程、邱坤生乃負責板模之組立、陳
錦銘則負責鋼筋之組立,均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其與全昌宏公司個別之糾紛,亦與本件糾紛無關,且渠亦證述均未向原告訂貨,故有關具體之買賣過程,均不知悉,縱若其等認全昌宏公司與原告有換約,本件究係誰與原告公司之買賣糾紛,是否有遵循換約後之法律關係,渠等既不知其間之原委,亦非當事人,故證詞自無法採信,且其等亦不能以與全昌宏公司之權益關係,強援用於本件,不待贅言。
⑶再者,本件買賣,原告均與被告為之,發票及出貨單均書寫被告公司之名義,其
間被告公司仍為被借用名義之營造廠,一切契約買賣文書均由被告公司名義為之,直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止,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為證,是不論全昌宏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糾紛為何,甚或其他廠商與全昌宏公司之往來狀況為何,被告均同意以其名義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亦以被告為實際交易對象,且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仍未終止,實無由另行判斷本件買賣關係與被告公司無關,證人不知事實,空言係全昌宏公司向原告拿貨並付款,殊不足採信。
⑷況且該三位證人,係被告公司長期配合工程之小包,或曾受僱於被告,與被告公
司情誼甚佳,況證人亦委託被告公司向全昌宏公司索債,金錢均仍在被告手中,渠等為取得債款,難保不會偏頗被告,足證渠等證述難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證據:提出鋼筋訂購協議書及對帳單各一份、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向全昌宏公司承包上開稻香賞工地之營造工程
,且於承包期間之同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鋼筋,但上開期間(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貨款約八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九元,被告均已股東吳連芳所簽發之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給付原告,有銀行交易紀錄可稽。
㈡因全昌弘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致該工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全面停工,各協力廠商(
含原告在內)亦不再依被告之指示繼續供貨。又被告告與全昌宏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業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合意解除(終止),由全昌宏公司收回自己繼續興建該未完成之工程,此有全昌宏公司所發之律師函可證。
㈢爾後全昌宏公司之負責人 陳國嘉 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即分別與包含原告公司
之各協力廠商重新訂立合約,是原告係依其與全昌宏公司間之合約及指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繼續出貨,而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貨款計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亦由全昌宏公司以其簽發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給付原告,故本件原告所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之鋼筋貨款係由全昌宏公司與原告自行訂買賣契約所生,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自非有理由。
㈣尤有甚者,原告因全昌宏公司積欠上開貨款,曾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其他協
力廠商委託原告全權代為處理,足證該貨款確係存在於原告與全昌宏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否則原告並無須委託被告代為全權處理上開貨款。
㈤又雙方所簽鋼筋協議書第四條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七萬元,係屬買賣價金預付之性質,故若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則被告以該二十七萬元予以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委託書各一份及吳連芳甲存交易紀錄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國嘉、吳順讚、陳錦銘、林德旺及邱坤生,及請求向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調全昌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之支票交易紀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五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首揭規定,依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全昌弘公司之稻香賞工程,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向原告訂購鋼筋,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請款日止,計積欠一百零五萬三百九十九元未付。兩造定有「鋼筋訂購協議書」,原告亦係依此出貨,且原告檢具相關單據及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予收受,被告亦將發票予以使用,故被告主張買賣契約已不存在,顯屬無據。至於被告與全昌宏公司之糾葛如何,與原告無關,該公司亦未與原告簽定任何協議。且原告依約出貨並被告簽收,出貨單之客戶名稱表示為被告,被告均未異議,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亦未終止或解除,何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再由全昌宏公司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觀之,其日期係在本件買賣成就交付貨物之後,且因原告並非函達之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問題。又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二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抵銷抗辯,此亦證明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至於證人林德旺、邱坤生、陳錦銘所言與事證不符,顯不可採等語。被告則以其固曾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訂購鋼筋,但上開期間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貨款,被告均已給付。又被告與全昌宏公司之承攬契約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合意解除,全昌宏公司並分別與原告重新訂立合約,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貨款更由全昌宏公司以其簽發之支票給付原告。是本件原告所請求起之鋼筋貨款係由全昌宏公司與原告自訂契約所生,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甚者,原告因全昌宏公司積欠上開貨款,曾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其他協力廠商委託被告全權代為處理,足證該貨款確係存在於原告與全昌弘公司間,與被告無涉。惟若認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則被告以二十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全昌宏公司承攬礁溪鄉玉田村稻香賞工地之營造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鋼筋,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立鋼筋訂購協議書,原告依約已陸續將鋼筋送至上開稻鄉賞工地,惟原告迄今尚有一百零五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之鋼筋貨款未收取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鋼筋訂購協議書、對帳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實在。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抗辯兩造所簽訂之鋼筋訂購協議業已終止,被告並無支付其餘貨款之義務乙節,是否有據。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該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無庸再依兩造所簽訂之鋼筋訂購協議書給付貨款予原告乙節,無非係以該契約業已終止為其理由。惟此已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具體指出本件買賣契約有何終止或解除之事由發生,更未提出其曾向原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證。雖被告另以其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鋼筋,且被告與全昌宏公司已經合意解除系爭稻香賞工程之承攬契約,全昌宏公司並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協力廠商另訂契約,及全昌宏公司曾支付貨款予原告等情,為其主張契約業已終止之佐證。然查:⒈兩造所立之鋼筋訂購協議書,係於訂約時即將被告所需之鋼筋數量計算出來,並約定於協議書內,而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十個月內陸續將所約定之鋼筋交貨予被告,交貨地點為玉田稻香賞工地之事實,有兩造所簽訂之「鋼筋訂購協議書」一紙可稽,被告就此亦未見爭執。嗣後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陸續將被告所訂購之鋼筋送至礁溪鄉玉田村之稻香賞工地,並經被告公司之員工吳順讚簽收乙節,則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十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吳順讚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業已依約交付鋼筋。雖被告及證人吳順讚又陳稱:被告公司與全昌宏公司解約後,證人吳順讚即受僱於全昌宏公司,並在上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故證人係代全昌宏公司簽收該鋼筋等語。惟證人吳順讚當時之身分縱為全昌宏公司之受僱人,然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經常於上開工地,自非不能代被告公司收受系爭鋼筋。且上開出貨單中有八紙記載客戶名稱為「國懋」或「國懋營造」,其餘三紙則記載「稻香賞」,另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而被告或證人吳順讚於簽收出貨單或收受統一發票後,均未曾向原告公司提出異議,或表示應係全昌宏公司所訂購,故被告顯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收受系爭貨物。況證人吳順讚亦證稱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需以被告為抬頭,被告公司於收受該發票後,亦持以由會計師事務所核銷等語,而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之納稅憑證,故被告公司若無此筆之支出,公司帳目自無法平衡,其會計事務所亦不至於登帳,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到鋼筋,原告所提供之鋼筋亦係基於其與全昌宏公司另立之契約而來,證人吳順讚所簽收之鋼筋係代全昌宏公司收受云云,顯不實在。⒉又被告辯稱其與全昌宏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稻香賞工程之承攬契約乙事,固提出律師函一件為證,惟觀該律師函,兩者合意解除契約之時間乃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係在本件買賣成立交付貨物之後,縱其間發生糾葛,亦與兩造所訂之鋼筋買賣契約無關。雖被告再以證人吳順讚、邱坤生、陳錦銘、林德旺等人之證詞,欲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已與全昌宏公司另定契約,故至遲於斯時,被告即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證明原告於當時有與全昌宏公司另立契約,對於被告是否已向原告為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則無法證明之。且依交易之常規,兩造如於當場確有協議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意思,必當即時以口頭或書面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了結清楚,惟兩造當場並未提及此,嗣後於原告將鋼筋送至工地時,被告之員工吳順讚亦於記載被告公司之出貨單上簽收,並收受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追討預付之二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自無法以原告有與全昌宏公司另訂契約之事實,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鋼筋買賣契約。甚且,原告與全昌宏公司果另定契約,該契約亦僅存於渠等之間,與被告無涉,業與兩造依原定之鋼筋訂購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關連。而被告又自承全昌宏公司與原告所立之契約,並非在承擔被告依該鋼筋訂購協議書所生之責任,亦未改變該鋼筋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與全昌宏公司另立契約,可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終止云云,洵屬無據。⒊再者,兩造所定之鋼筋契約之數量及價格於訂約時即已確定,僅原告有長達十個月之交貨時間,而被告則需於原告請款時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於前述,從而原告將鋼筋交貨予被告,並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依約即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因與全昌宏公司解約,而將所訂購之鋼筋交由全昌宏公司施工使用,乃其與全昌宏公司間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兩造之鋼筋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⒋被告再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貨款計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係由全昌宏公司以其簽發之支票給付予原告云云,惟經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查全昌宏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之甲存帳戶,並無該筆五十三萬餘元之交易,有該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90)中銀信字第九00八八號函所檢送之交易記錄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信。⒌另被告稱於八十八年五、六月,原告與其他協力廠商曾委託被告公司代為向全昌宏公司追討工程款乙節,亦與兩造之鋼筋買賣契約有無解除或終止等情無涉。是被告所為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貨款,並非無據。
五、惟查,被告抗辯依兩造所定之鋼筋訂購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二十七萬元正於訂貨全部交清時尾款扣除。」故該二十七萬元乃屬買賣價金之預付等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該筆價金,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於扣除該二十七萬元後,應為七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且該二十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兩造既不否認係屬買賣價金預付之性質,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自應扣除此筆已付之二十七萬元價金,亦即被告本僅負有支付七十八萬三百九十九元之貨款義務,此應非債權抵銷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就該二十七萬元予以抵銷,容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所定之鋼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或終止,既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乃屬正當;又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每月請款壹次,請款日為每月三十日前,領款日為每月五日,票期以出貨當月底為結帳日算起四十五天期票」之約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請款,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前支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故原告另再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273 號判決(90.07.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602 號(91.01.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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