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錦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錦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170號調解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發生碰撞事故,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屬於低收入戶,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被告阮氏錦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錦玲於民國102年8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附近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8時許結束飲酒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新港路口,與 蔣旺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錦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照片5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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