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林宜榮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家豐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追加部分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775元,應徵裁判費2,655元,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