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意旨,應不在得予減刑之列。從而,檢察官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應仍得減刑,係另一案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