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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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17日確定後,甫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7行之「停止強治戒治」應更正為「停止強制
戒治」;又犯罪事實第12行「於95年8月4日下午3時許,」之後應改寫為「在花蓮市○○街○○○號3樓租住處,先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案經驗尿而查獲。」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不知悔改,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一、二級毒品次數均僅1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