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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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8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周銘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8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0元,及其中新臺幣23,050元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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