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裕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謝裕忠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謝裕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裕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林清文 駕車時車速過快致其受到驚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磚頭砸向林清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駕駛座車門及玻璃、前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清文。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裕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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