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梁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梁秀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民國113年5月14日
邱梁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民國113年5月24日
邱梁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
被 告 邱梁秀金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梁秀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員 吳妤萱 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4元之豬五花肉條1條、77新貴派大格酥1條、維義100%頭等橄欖金鑽橄欖油1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10時6分許,在上址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妤萱所管領之價值共計250元之豬五花肉條2條,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吳妤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梁秀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妤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