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梁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梁秀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民國113年5月14日

邱梁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民國113年5月24日

邱梁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

  被   告 邱梁秀金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梁秀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員 吳妤萱 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4元之豬五花肉條1條、77新貴派大格酥1條、維義100%頭等橄欖金鑽橄欖油1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10時6分許,在上址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妤萱所管領之價值共計250元之豬五花肉條2條,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吳妤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梁秀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妤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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