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原告 楊美蓉
被告 楊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補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搬遷,並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與所坐落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經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84,3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61.9平方公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價額為325,710元【計算式:84,300元+(3,900元×61.9)=325,710元】,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價額150,000元,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710元(計算式:325,710元+150,000元=47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已繳2,15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3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