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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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8號
原告 池政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銘 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提出與訴外人 吳俊英 所簽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記載系爭汽車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堪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利益為6萬元,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原告另備位請求10萬元,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元,因兩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現系爭車輛為何人使用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C9-919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 簡麗姍 所有,而非被告,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㈢提出訴外人吳俊英對被告林俊銘之車輛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㈣備位請求10萬元之項目為何,並提出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物。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