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建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3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全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3937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案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5號簡易判決,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該判決書並於112年9月5日送達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同時亦向受刑人 陳報 之居所地即彰化縣○○市○○○街000號15號之2為送達,並於同年9月1日因不獲會晤受刑人,而將上開文書交付於受刑人大樓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陳柏佑 等情,故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故受刑人聲明異議稱:未收到判決等語,然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而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未提起上訴,判決自已確定,故檢察官依法執行,自無不當。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稱:雙方有意願調解,讓我們雙方調解,互不提告等語,非屬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無從依聲明異議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