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奕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奕昌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10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 黃煜閔 因遛狗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眼鏡也因而損壞。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盧重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