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1號原告 鄭鈞鴻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雲監裁字第72-K6WA200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雲監裁字第72-K6WA200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所地時,因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受僱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虎尾郵局,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裁決書業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如對被告之本件裁決不服,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雲林縣虎尾鎮,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其起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0月18日。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