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罪,然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除違反裁定,逕至告訴人工作之地點與告訴人談話外,更進而將告訴人拉下車,推倒在地,而違反同一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命令,聲請意旨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顯為疏漏,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及不得靠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竟仍違反上開裁定,視法令於無物,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輕微,告訴人未受有重大損害,另被告前已遵檢察官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所犯本罪始獲緩起訴處分,後雖因另犯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然被告對其犯行損及社會法益部分已稍作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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