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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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裕平一街之交岔路口前欲橫越快車道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靠近上開路口前即欲貿然橫越快車道作左轉彎,而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沿同向駛來,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迨甲○○見左前方之乙○○所騎乘之輕機車左轉時,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左手、右膝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擦傷、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及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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