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55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民事答辯狀所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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