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債務人 林宥蓁林家鏵 即林.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宥蓁即林家鏵即 林加華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林宥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99年7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其補報債權期間計至99年9月16日止,有上開裁定及本院99年8月10日士院景99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24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18頁)。惟債務人於上開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函命債務人於同年月8日以前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具狀稱其因失業而無法依限提出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0、173頁),其代理人並於99年11月15日稱債務人迄未找到工作,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0頁)。是債務人顯已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間而仍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消債更卷第27頁),其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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