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債務人 陳芸生 即 陳俊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芸生即陳俊自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1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渣打銀行民國99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