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0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顏菁芸顏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4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4萬4,3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既已自安泰銀行處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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