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鄭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9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9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6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6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3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更正),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5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09年12月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194,49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9年12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12,79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繳付借款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105,6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結帳資訊、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暨本票授權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