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鈞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鈞憶基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鈞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曾鈞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之堤防,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5日7時,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巷○○號處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5日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1次,惟此係經警監聽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此有警詢筆錄內之監聽譯文及搜索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16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施用之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昌 」之人(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是先查獲「阿昌」後,依「阿昌」之通聯,再聲請搜索票查獲伊,伊再說出毒品來源,是本件已先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併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沒收之規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參照),本件係於105年7月25日宣判,是有關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有關沒收規定。
2、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參照)。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仍應有所適用。是依上開說明,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仍應優先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未包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而上開被告所有供其所用之施毒用具針筒,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該施用毒品用具已無法作為他用,且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是該針筒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