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傑選任辯護人藍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英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單
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某甲」提供其自「新樂園」職業運動簽賭網站(管理網址為ag.sd777.net)取得代理商層級之帳號「abll」、密碼「as4444」給張英傑後,由張英傑自民國10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新樂園」簽賭網站,輸入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取得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之賭博額度,並利用該帳號再開立其他專屬帳號供賭客登入在網路上下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網際網路連結「新樂園」簽賭網站,登入張英傑開設提供之專屬帳號、密碼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職業運動比賽為賭博標的,依設定之各場比賽賠率下注,簽中者可依簽注金額獲取約定賠率之彩金,未簽中者則須繳交全額之賭金予張英傑,張英傑並與會員賭客相約於每週結帳付款日,由會員賭客將款項匯入張英傑不知情之母親 賴美玉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張英傑以不知情之配偶 劉品蕙 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彩金轉帳與會員賭客。張英傑每月並與「某甲」結算盈虧,獲利則由張英傑交付百分之3現金給「某甲」,虧損則由「某甲」交付百分之3現金給張英傑,以此方式經營該職業運動賭博網站而牟利。
㈡「新樂園」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於104年11月30日關閉後,張
英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乙)另共同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某乙」提供其自「 法老王 」職業運動簽賭網站(管理網址為www.iwin168.us)取得代理商層級之帳號「gg99」、密碼「as4444」給張英傑後,由張英傑自104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月13日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法老王」簽賭網站,輸入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取得2百萬元之賭博額度,並利用該帳號再開立其他專屬帳號供賭客登入在網路上下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網際網路連結「法老王」簽賭網站,登入張英傑開設提供之專屬帳號、密碼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職業運動比賽為賭博標的,依設定之各場比賽賠率下注,簽中者可依簽注金額獲取約定賠率之彩金,未簽中者則須繳交全額之賭金予張英傑,張英傑並與會員賭客相約於每週結帳付款日,由會員賭客將款項匯入張英傑不知情之母親賴美玉所申辦之合庫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張英傑以不知情之配偶劉品蕙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彩金轉帳與會員賭客。張英傑每月並與「某乙」結算盈虧,獲利則由張英傑交付百分之3現金給「某乙」,虧損則由「某乙」交付百分之3現金給張英傑,以此方式經營該職業運動賭博網站而牟利,其經營「新樂園」與「法老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共計獲取不法利益200萬元。 嗣為警 於105年1月13日8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英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張英傑所有供操作前揭線上簽賭事宜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上開帳戶存摺2本及其用以聯繫會員賭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張英傑並提交200萬元犯罪所得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查扣。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英傑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品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㈢張英傑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4年10月16日合作投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賴美玉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同行
104年12月7日合作投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劉品蕙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49頁至第99頁)。㈣「法老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暨會員交易明細等畫面翻拍照
片、「新樂園」職業運動簽賭網站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48頁、第100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年1月21日合金投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賴美玉、劉品蕙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1頁至第75頁)。
㈥扣得電腦主機1臺、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賴美玉、劉品蕙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及現金200萬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各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則與「某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美玉、劉品蕙之合庫銀行帳戶供為本案賭資匯款轉帳使用,屬間接正犯。
㈣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及104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月13日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
為,則各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各屬單純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經營簽賭網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短,所生所害亦非甚微;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查扣,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查扣案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200萬元,係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述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其於本院亦對於該現金200萬元係經營「新樂園」及「法老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共獲利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1頁),因被告未能區分該2次之各別獲利,依一般經驗法則,本院認被告各次獲利金額為100萬元,並核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應在該2罪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予沒收之。而扣案之賴美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劉品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本,雖係被告用以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認該扣案物品係案外人賴美玉、劉品蕙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或取得,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