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叁個、黑色登山背包壹個、木板貳塊、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敏泉與 陳碩哲 (通緝中)、 張明義陳安邦陳慧君 (以
上3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5日21時50分許,由張敏泉駕駛陳安邦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碩哲、陳慧君;另張明義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安邦,前往南投縣杉林溪遊樂區途中某處集合,到定點後,陳慧君在車上把風,張敏泉、陳碩哲、張明義、陳安邦則步行進入南投縣竹山鎮阿里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內(座標:X:228911、Y:0000000;X:229196、Y:0000000;X:229177、Y:0000000;X:229099、Y:0000000;X:229098、Y:0000000;X:229109、Y:0000000;X:229116、Y:0000000),由張敏泉持其所有之不詳鍊鋸1支(未扣案),在上開地點,鋸取森林主產物「 扁柏 」5塊(下稱系爭扁柏,材積約0.227立方公尺,起訴書誤為0.2194立方公尺,應予更正),得手後,再由陳安邦、陳碩哲、張明義
3人以背架背運至停車地點,並將系爭扁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陳安邦負責駕駛載運下山;張明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敏泉、陳碩哲、陳慧君等人下山。嗣於104年5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扁柏、上開自小客車2輛(均業經領回)、背架3個、頭燈1個、木板2塊、黑色登山背包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敏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義、陳安邦、陳碩哲、陳慧君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 陳志聰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
119頁至第120頁)。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11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1
8之1頁至第118之3頁)、代保管條1份(見警卷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123頁)、105林班盜採樹頭材現場位置圖1張(見警卷125頁)、照片42張(見警卷127頁至第15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年6月8日保七六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6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4年6月2日投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暨照片6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78頁)、發還認領收據影本2份(見偵卷80頁至第8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5月9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價金查定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5頁)。
㈣扣得作案用之背架3個、黑色登山背包1個、木板2塊、頭燈1個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張敏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
㈡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地點位於山區,且所竊之系爭扁柏5塊,其中3塊之體積、重量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查獲之系爭扁柏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張敏泉及同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地點,其等並非僅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代步,而係於共同竊取系爭扁柏塊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是核被告張敏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碩哲、張明義、陳安邦、陳慧君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張敏泉,竟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罔
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竊得之系爭扁柏,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96元(詳後述),兼衡被告位居整個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扁柏市價為14萬7,096元(計算式:被害材積0.227立方公尺×市價每立方公尺64萬8,000元=市價14萬7,096元),再扣生產費用2,000元後,其被害山價應為14萬5,096元(計算式:總市價14萬7,096元-生產費用2,000元=山價14萬5,096元),此有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再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爰各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認皆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適當,即併科贓額3倍即43萬5,288元(計算方式:14萬5,096元×3=43萬5,288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背架3個、黑色登山背包1個、木板2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頭燈1個,為共犯陳碩哲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同上出處),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樹瘤1塊,非被告竊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鍊鋸1臺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業已丟棄山上(同上出處),該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陳安邦借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登記人亦非陳安邦,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又同案被告張明義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供本案犯罪使用,惟業已發還張明義,且其登記人為張明義之母,並非為共犯張明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屬張明義所有而登記其母名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系爭扁柏,業已責付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對該所得亦已無從支配,自無庸予以沒收,應由受責付人還發被害人,自不待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8日修正生效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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